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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民终34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起诉人)唐卫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卫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01民终341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唐卫,男,1966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上诉人唐卫不服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5)沙立初字第7号不予受理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唐卫上诉称,一审法院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不符合法律规定,裁定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裁定由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立案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第(三)项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1992年11月25日法发﹤1992﹥38号)第三条规定:“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从以上法律规定可知,一、民法是调整平等民事主体之间横向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所谓平等即一是民事主体在市场经济中基础地位的平等,而非领导与被领导、管理与被管理、监督与被监督的纵向法律关系;二是当事人之间意思表示的平等自由,并非自愿不产生具体民事关系。二、民事案件当事人的诉讼必须属于人民法院民商事案件的受案范围;三、如果案件属于其他争议应告知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本案上诉人唐卫在原审法院提出诉请所涉及的基础法律关系即要求新疆石油管理局明园办事处在乌鲁木齐地区按克拉玛依市1996年的福利分房价格给其分配一套住房。本案所涉一方是新疆石油管理局明园办事处,另一方是普通民事主体即职工。该案双方诉讼主体并非民法意义上的平等民事主体,而是属于单位内部管理与被管理的纵向法律关系,并非平等主体之间的横向民事法律关系。综上所述,本案涉及的当事人争议并非平等主体之间形成的,上诉人唐卫要求新疆石油管理局明园办事处给其分配住房的诉请,其诉请不具备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所要求达到的民事可诉性,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故上诉人唐卫以此为由进行民事诉讼要求立案审理显属不当,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不予受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兰 莉审 判 员  樊小宁代理审判员  安 晶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马晓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