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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商初字第120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遵义市通达农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常州常旋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遵义市通达农业服务有限公司,常州常旋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商初字第1201号原告遵义市通达农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外环路19号3幢8号。法定代表人毛朝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燕,乐天(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常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薛家镇吕墅龙城大道2508号。法定代表人杨小锋,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遵义市通达农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常州常旋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遵义市通达农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我公司分别于2015年3月9日、3月12日与被告签署《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我公司提供旋耕机等农机产品。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分别于2015年3月10日、13日向被告支付货款共计247820元。2015年4月7日,因被告迟迟不能供货,我公司遂与被告签署《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解除合同,并由被告于2015年4月15日前返还我公司已支付的货款247820元,并补偿差旅费、机票费等20000元。2015年5月26日,被告又书面承诺于2015年6月25日前返还货款247820元及补偿金25000元,逾期则按按国家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签署承诺书后,被告仍未付款,我公司遂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拖欠货款247820元,赔偿金25000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至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常州常旋机械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3月12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总价款247820元。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分别于2015年3月10日、同年3月13日向被告支付了定金50000元及余款197820元。原告付款后,被告一直未发货,至2015年5月26日,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经双方协商,由被告于2015年5月26日左右退还货款247820元,并另行支付补偿金25000元,同时承诺逾期将支付利息。承诺书出具后,被告仍未还款,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电汇凭证、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承诺书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于2015年5月26日出具承诺书承诺退款,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出具承诺书后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造成本案纠纷的产生,应负全部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州常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遵义市通达农业服务有限公司货款24782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常州常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遵义市通达农业服务有限公司补偿金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79元,其他诉讼费600元,合计6379元,由被告常州常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头: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审 判 长  包 敏人民陪审员  夏春芳人民陪审员  王平西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潋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