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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法民初字第368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临朐伟成百货有限公司与高萍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朐伟成百货有限公司,高萍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法民初字第3683号原告临朐伟成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朐县兴隆路中段大观园商贸城。法定代表人陈德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刚,山东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泮赫,山东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萍。委托代理人孟宪涛,临朐嘉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临朐伟成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成百货公司)与被告高萍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伟成百货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泮赫、被告高萍委托代理人孟宪涛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伟成百货公司诉称,被告以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向临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裁决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7360元;3、支付双倍工资22000元;4、支付加班费24000元;补缴保险待遇;6、支付生活费4166.40元。2015年12月24日,仲裁委裁决:1、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支付生活费2030元;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1955.46元。2015年12月18日,原告签收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被告的工作场所虽然在伟成百货,但是岗位属柜台业主刘瑞芹、王坤。柜台业主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柜台业主与原告签订的《场地合作协议》,向原告缴纳场地使用费。为了商场形象、监督约束柜台业主的行为,协议还约定商场由原告电脑化管理,统一售货收银,每月扣减加盟商应承担的款项后,将加盟商营业款划入其指定的账户。其中为了保证柜台业主雇用人员报酬及时到位发放,该项协议约定包含在应扣款项之中,由原告代为发放,柜台业主与原告结算明细及银行走款体现十分明确,所以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重新审理原、被告经济补偿劳动争议并依法驳回被告的请求。被告高萍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仲裁裁决正确,应依法支持仲裁裁决内容。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日,案外人王坤租赁原告伟成百货公司的四楼女装区34.74平方米场地从事“雅培(后经营“小数点”品牌)服装经营,被告高萍经人介绍为王坤提供劳动,工资及福利待遇均由王坤负担,原告伟成百货公司从王坤的货款中代扣后支付给被告。被告在王坤“小数点”服装柜台工作至2015年6月。被告高萍以原告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自2015年6月6日起无故放假为由向临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裁决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7360元、双倍工资22000元、加班费24000元、生活费4166.40元并补缴社会保险费。2015年12月24日,临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临劳人仲案字(2015)第21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支付被告11955.46元、生活费2030元并驳回被告的其它仲裁请求。原告伟成百货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协议书、结算明细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高萍受雇于案外人王坤,其劳动是向案外人王坤提供,其创造的劳动价值归王坤,而体现劳动价值的薪酬也是由案外人王坤支付,原告伟成百货公司只对经营场所进行宏观上的管理并收取场地租赁费,与被告高萍之间并不存在人身依附关系,因此,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高萍向原告主张的有关劳动争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被告高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高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尚美华审 判 员  孙洪魁人民陪审员  井东方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小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