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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713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重庆市渝中区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重庆扬子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渝中区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彭之翰,重庆扬子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张乐勇,罗立群,何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7136号原告重庆市渝中区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青年路38号14层7-11室,组织机构代码68390526-2。法定代表人艾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斌,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海崴,重��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之翰,男,汉族,1962年10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重庆扬子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北路13号,组织机构代码75306921-3。法定代表人彭之翰。委托代理人王彦章,重庆鼎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乐勇,男,汉族,1962年10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罗立群,男,汉族,1949年5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何敏,女,汉族,1975年10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重庆市渝中区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小贷公司)诉被告彭之翰、重庆扬子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扬子岛实业公司)、张乐勇、罗立群、何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荣荣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蒲兴华、曾宪达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简丽担任法庭记录。本案原告汇通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海崴,被告扬子岛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彦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之翰、何敏、张乐勇、罗立群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汇通小贷公司诉称,2013年12月25日,汇通小贷公司与彭之翰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汇通小贷公司向彭之翰发放贷款50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3年12月25日起至2014年6月24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汇通小贷公司有合理理由认为彭之翰没有能力或诚意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汇通小贷公司有权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提前到期;彭之翰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应在本合同约定执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计收罚息,自逾期之日起至���际偿还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对未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汇通小贷公司与扬子岛实业公司、张乐勇、罗立群、何敏签订《贷款保证合同》,约定扬子岛实业公司、张乐勇、罗立群、何敏对彭之翰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因主合同而产生的债务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或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合同签订后,汇通小贷公司于2013年12月25日将500万元借款付至合同约定的账户,彭之翰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汇通小贷公司多次向彭之翰催收未果。现汇通小贷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彭之翰立即偿还汇通小贷公司借款本金500万元,及截至2015年5月24日的逾期利息108万元,并从2015年5月25日起至付清日止以500万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的罚息;2、张乐勇、罗立群、何敏、扬子岛实业公司对彭之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150元、保全费5000元由彭之翰、扬子岛实业公司、张乐勇、罗立群、何敏承担。被告彭之翰、张乐勇、何敏、罗立群未发表答辩意见。被告扬子岛实业公司辩称,因本案债务人涉嫌犯罪被羁押,对于债务人及其他担保人是否偿还借款不清楚;同时该笔债务涉及对法定代表人担保,扬子岛实业公司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汇通小贷公司诉请的逾期利息过高,彭之翰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是由于自身经营、融资链断裂的客观原因,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5日,汇通小贷公司与彭之翰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彭之翰向汇通小贷公司借款50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3年12月25日起至2014年6月24日止,实际借款计息期限以汇通小贷公司实际划款凭证记载为准,划款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执行利率为月利率18‰;贷款采取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方式偿还,结息时间为贷款发放日对应的每月相同时间;本合同项下借款由张乐勇、罗立群、何敏、扬子岛实业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彭之翰因违反本合同约定,造成借款不能及时足额偿还,汇通小贷公司有权在本合同约定执行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以内的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但不限于正常利息、逾期罚息、挪用罚息),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复利,直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为止;有关本合同的一切争议可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商不成的,双方当事人选择向汇通小贷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方式解决。同日,保证人张乐勇、罗立群、何敏、扬子岛实业公司与债权人汇通小贷公司分别签订《贷款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彭之翰的本案所涉债务向汇通小贷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等)。上述合同签订后,汇通小贷公司按约向彭之翰发放贷款500万元。嗣后,彭之翰仅偿还了截至2014年9月24日的利息,未偿还借款本金。截至2015年5月24日,扬子岛实业公司尚欠汇通小贷公司借款本金500万元、逾期利息108万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贷款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兴业银行电汇凭证、债权清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载卷为凭,并经双方当事人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汇通小贷公司与彭之翰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与扬子岛实业公司、张乐勇、罗立群、何敏签订的贷款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汇通小额贷款公司在按约发放了贷款后,彭之翰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据此,彭之翰应当偿还汇通小额贷款公司的借款本息,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张乐勇、何敏、罗立群、扬子岛实业公司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应当对彭之翰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彭之翰、张乐勇、何敏、罗立群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之翰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市渝中区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以及截至2015年5月24日的逾期利息108万元,并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付清时止,以5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2.4%计付逾期利息;二、被告张乐勇、被告罗立群、被告何敏、被告重庆扬子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彭之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436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150元,合计59510元,由被告彭之翰承担,被告张乐勇、被告罗立群、被告何敏、被告扬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对此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荣荣人民陪审员  蒲兴华人民陪审员  曾宪达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简 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