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0027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姚某某、孙某某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孙某某,谭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0027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某,男,1973年7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1999年4月8日因犯持有假币罪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01年11月14日因犯购买假币罪被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4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5年4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抓获并限制其人身自由,同年4月16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5月20日被宣布逮捕。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被告人孙某某,男,1975年2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00年3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5年4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抓获并限制其人身自由,同年4月16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5月20日被宣布逮捕。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被告人谭某某,男,1972年10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08年6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5年4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抓获并限制其人身自由,同年4月16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5月20日被宣布逮捕。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孙某某、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孙某某、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姚某某、孙某某、谭某某单独或者结伙在阜阳市三区及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盗窃被害人闫某、齐某等人电瓶车9辆。经阜阳市颍东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9辆电瓶车价值26040元。其中姚某某参与盗窃8起,盗窃数额22747元,孙某某参与盗窃4起,盗窃数额12120元,谭某某参与盗窃2起,盗窃数额6213元。为证实上述事实,庭审中,公诉人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宣读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出示了书证、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视频资料等相关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某某、孙某某、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庭审中,公诉人认为,被告人姚某某、孙某某、谭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建议对姚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孙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谭某某在有期徒刑七个月至十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姚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表示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表示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表示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姚某某、孙某某、谭某某单独或者结伙携带起子、“T”型开锁器等作案工具,在阜阳市三区及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盗窃被害人闫某、齐某等人电瓶车9辆。其中姚某某参与盗窃8起,盗窃数额22747元,孙某某参与盗窃4起,盗窃数额12120元,谭某某参与盗窃2起,盗窃数额6213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1月14日,被告人姚某某在阜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京九小区7号楼4单元楼下,盗窃被害人闫某“吉祥某”电瓶车1辆。经阜阳市颍东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电瓶车价值1717元。2、2015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姚某某在阜阳市颍州区双清路“美分美秒理发店”门口,盗窃被害人齐某“大洋雄风牌”电瓶车1辆。经阜阳市颍东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电瓶车价值2640元。3、2015年3月12日,被告人姚某某、谭某某在阜阳市颍东区三角洲安置区C区28号楼三单元楼道口,盗窃被害人马某“大阳牌”电瓶车1辆。经阜阳市颍东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电瓶车价值2920元。4、2015年3月13日,被告人姚某某、孙某某在阜阳市颍东区三角洲安置区B区15幢楼二单元楼下,盗窃被害人房某“安琪某”电瓶车1辆。经阜阳市颍东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电瓶车价值3010元。5、2015年3月24日,被告人姚某某、孙某某在阜阳市颍东区新华城东郡建筑工地西侧车棚内,盗窃被害人谢某“台翔牌”电瓶车1辆。经阜阳市颍东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电瓶车价值3400元。6、2015年3月25日,被告人姚某某在阜阳市颍州区淮海路与阜王交叉口西侧六里庄路段,盗窃被害人张某“金某”电瓶车1辆。经阜阳市颍东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电瓶车价值3350元。7、2015年3月27日,被告人谭某某伙同他人在阜阳市颍泉区刘口村刘某乙商店门口,盗窃被害人刘某乙“宗某”电瓶三轮车时,被刘某乙发现,谭某某逃离现场。经阜阳市颍泉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电瓶车价值3293元。8、2015年3月30日,被告人姚某某在阜阳市颍东区三角洲安置区C区24号楼下,盗窃被害人王某“新大洲牌”电瓶车1辆。经阜阳市颍东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电瓶车价值2177元。9、2015年4月10日,被告人姚某某、孙某某在阜阳市颍泉区临沂商城南门东侧楼下,盗窃被害人来春红“帅某”电瓶三轮车1辆。2015年6月15日,侦查人员将“帅某”电瓶三轮车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来春红。经阜阳市颍东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电瓶车价值3533元。另查明:2015年4月15日,侦查人员在阜阳市颍州区颍西派出所南侧将姚某某抓获;在阜阳市颍东区二十一中学校附近将孙某某、谭某某抓获,并从谭某某处扣押“T”型开锁器工具1个,三被告人到案后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帅某”电瓶三轮车、“T”型开锁器(照片),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销售电瓶车收款票据、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被害人闫某、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刘某甲的证言,阜阳市颍东区价格认证中心东价证鉴[2015]30号、25号鉴定结论书,阜阳市颍泉区价格认证中心泉价证鉴[2015]39号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示意图及照片,现场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孙某某、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其中姚某某盗窃财物价值22747元、孙某某盗窃财物价值12120元、谭某某盗窃财物价值6213元,均属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公诉人认为,三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7年2月14日止)。二、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4月14日止)。三、被告人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2月14日止)。四、对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T”型开锁器1个,予以没收。五、责令三被告人按照各自所参与的盗窃财物评估价格退赔各被害人的损失(已退赔的除外)。上述罚金及退赔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余向阳代理审判员 刘雪峰人民陪审员 赵友坤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俊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