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71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刘杰与蚌埠恒泰运输有限公司、黄振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杰,黄振林,蚌埠恒泰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7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杰,男,1983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委托代理人王小柱,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芦长星,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振林,男,195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委托代理人张贤能,上海市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蚌埠恒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上诉人刘杰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45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6日16时40分许,黄振林及案外人刘某某在牌号为皖C1XX**重型仓栅式货车后箱装卸桔子,刘杰在未注意黄振林及刘某某在货车后箱内情况下即驾驶该货车在上海市崇明县绿华镇绿园村建新39号桔树田南北向水泥路由北向南倒车,致黄振林及刘某某从货车后箱摔出倒在水泥地面,造成黄振林及刘某某受伤。第二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杰负事故全部责任,黄振林及刘某某不负事故责任。黄振林就其一期损失已于2013年8月诉至原审法院,刘杰和蚌埠恒泰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公司)于2014年8月对黄振林一期费用进行了赔付。2013年12月24日,黄振林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崇明分院进行了双跟骨骨折内固定拆除手术。2015年7月,黄振林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刘杰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897.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交通费300元、律师代书费500元,恒泰公司对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另查明,皖C1XX**重型仓栅式货车挂靠在恒泰公司。原审审理中,刘杰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关于黄振林损失,原审法院核定如下:一、黄振林主张医疗费10,897.10元。虽然黄振林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没有相应的病历记载,但经审核,黄振林的门诊发票均在二次手术后的一个月内,且治疗的部位与本起事故受伤的部位具有一致性,该费用系本起事故引发,具有合理性,故可予支持。经审核,扣除伙食费后,黄振林的医疗费为10,652.28元。二、黄振林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根据黄振林实际住院天数,该主张并无不当,予以确认。三、黄振林主张交通费300元。法院认为,黄振林受伤后因治疗发生一定交通费具有合理性,故综合本案具体情况确定为200元。四、黄振林主张代书费500元。法院认为,该项目并非受本案调整,故不予认定。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因刘杰驾驶皖C1XX**重型仓栅式货车进行倒车时未注意黄振林及刘某某在货车后箱,致黄振林及刘某某从车辆后箱内摔下受伤,故刘杰应对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恒泰公司系事故车辆挂靠单位,故应对黄振林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权利人对同一债权中的部分债权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剩余债权,但权利人明确表示放弃剩余债权的情形除外。黄振林起诉要求赔偿的各项损失,是黄振林在2012年11月6日受伤中的部分债权,黄振林从未表示过放弃该债权。黄振林一期损失直到2014年8月才执行完毕,故于2015年7月起诉,未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对刘杰主张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黄振林的损失以法院确认的数额为准。综上,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刘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黄振林医疗费10,652.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0,942.28元;二、恒泰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刘杰不服原判,上诉称,黄振林两次起诉并非针对同一债权,第一次起诉及针对该诉请债权强制执行时,本案债权还未形成。刘杰何时履行第一次债务与黄振林主张本案债权无必然联系,黄振林怠于行使权利造成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黄振林仅提供了医疗费票据而未提供病史,对其要求赔偿医疗费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黄振林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交通费的支出情况,对其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请求也应不予支持。故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黄振林辩称,内固定取出术是因本案事故而发生的,自己在第一次债权执行完毕后再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有部分病史确不慎遗失,但已提供了全部医疗费发票,与手术时间符合,也均是在骨科就诊,刘杰应赔偿医疗费。原审判决核定的交通费已过低,现表示服从。故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恒泰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原审中,黄振林提供了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崇明分院于2013年12月28日出具的出院小结,该小结显示入院日期为同月24日,入院诊断为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双跟骨),出院诊断为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双跟骨),诊疗经过为患者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于2013年12月25日在复合麻醉下行双跟骨骨折术后切开取出内固定术,术顺,术后常规抗炎补液治疗,目前病情稳定,要求出院。本院查明的事实,有黄振林的出院小结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相关法律规定,权利人对同一债权中的部分债权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剩余债权,但权利人明确表示放弃剩余债权的情形除外。同一债权是指债权债务主体唯一、债权债务唯一的单一之债,同一债权包括损害赔偿之债。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黄振林因本案事故于2014年12月进行了二期手术,因本案事故发生的一期损失直至2014年8月才执行完毕,而其于2015年7月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赔偿二期损失,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法律规定认定本案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正确,本院予以认定。原审中,黄振林提供了医疗费单据及出院小结,上述证据显示二次手术治疗部位与事故受伤部位一致,费用发生时间也均在二次手术前后,虽然未提供相关病史,但根据该一系列证据能确定上述医疗费系二次手术产生的,属于损失范围。现刘杰上诉不同意赔偿医疗费,但未就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提出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确定的交通费金额合理,刘杰上诉不同意赔偿该费用,并无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所作的判决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4元,由上诉人刘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伊红审判员 王屹东审判员 姚 敏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林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