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杨民四(民)初字第435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江苏未来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易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未来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易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杨民四(民)初字第4359号原告江苏未来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法定代表人王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长宾,江苏天顶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怡婷,江苏天顶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易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表人倪路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葛俊杰,上海利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未来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未来域公司)诉被告上海易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易祥物业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未来域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杜长宾、张怡婷、被告上海易祥物业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葛俊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未来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1月25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及上海周家嘴路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上海市杨浦区周家嘴路XXX号XXX楼XXX-XXX层、XXX楼XXX-XXX层、XXX楼XXX-XXX层、XXX楼XXX-XXX层总计建筑面积为4500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原告。签约后,原告于2015年1月26日向被告支付第一期租金人民币706,275元(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但被告不仅迟迟不予交房,造成原告严重损失,而且还于2015年4月1日、4月15日连续向原告发函,单方面解除与原告的租赁关系。被告的违约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1月2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上海周家嘴路租赁合同补充协议;2、被告返还第一期租金706,275元;3、被告双倍返还定金941,700元。被告上海易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于2014年11月17日已将租赁房屋交付给原告,而原告逾期不缴纳租金,被告于2015年4月15日通过向原告发告知函的形式解除了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上海周家嘴路租赁合同补充协议,故双方租赁关系已经解除,不存在再次通过法院诉讼解除的问题。被告也不应当返还租金。被告从未收取过定金,不存在双倍返还定金问题。经审理查明,上海市杨浦区周家嘴路XXX号房屋产权人为上海杨浦区建筑材料公司,该公司将房屋出租给上海誉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誉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又将房屋出租给本案被告上海易祥物业公司。原、被告通过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签字日期为2015年1月25日、被告签字日期为2014年11月14日),约定由被告将位于上海市杨浦区周家嘴路XXX号XXX楼XXX-XXX层、XXX楼XXX-XXX层、XXX楼XXX-XXX层、XXX楼XXX-XXX层总计4500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原告使用,租赁期限为6年。自正式签订之日起45天为免租期,免租期届满之日起第二日为租金起算日。年租金为2,825,100元,每两年递增4%。租赁合同第四章第三条第1款约定,被告应于收到原告定金(押金/保证金)同时向原告出具加印其财务章的正式收款凭证。第五章第一条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1月1日前,将房产交付原告。第二条约定,交付房产时,双方应派代表到现场检查移交房产,并签署房产交付确认书,确认书签署日为房产交付日。第十一章第一条第2款约定,被告逾期超过60日未能按约交付房产,原告有权选择相应顺延免租期及租赁期限,并由被告按日租金的千分之一按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或者解除合同,则被告应于收到原告的书面解除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并赔偿其他经济损失。2015年1月25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周家嘴路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在原合同基础上增加以下条款:1、主合同所定租赁期满后,随即顺延6年租赁关系,顺延期租为2021年1月1日至2026年12月30日。……3、被告应按时清空所出租房屋,并将所出租房屋完全交付原告。在双方签署房屋交付确认单之日,原告支付首期租金。2014年11月20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470,850元。2015年1月26日,原告向被告支付租金706,275元。2015年4月1日,被告发函给原告,称因原告未在2015年3月20日前支付第二期租金,导致被告不能支付租金给上海誉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誉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通知被告解除双方租赁关系,故被告通知原告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和上海周家嘴路租赁合同补充协议。2015年4月14日,被告与上海誉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终止协议,双方协议终止租赁协议书。2015年4月15日,被告又发函给原告,称2015年4月14日上海誉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已与被告终止了租赁协议,并收回了房屋,故被告保留追究原告违约责任的权利。审理中,原告提供上海科庆出租汽车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卫星的承诺函一份,该公司在函中承诺于2015年1月22日之前搬离上海市杨浦区周家嘴路XXX号。原告称因该公司一直占用租赁房屋,致被告无法将租赁房屋交给原告。该公司虽然承诺于2015年1月22日搬离,但实际上并未搬离。被告称该公司虽然租赁过上海市杨浦区周家嘴路XXX号,但在2014年年初已搬离。庭审中,被告称原告支付第一期租金的行为表明被告已经将租赁房屋交付给原告。2014年11月14日,被告就签好房屋交接确认单交给了原告,但原告一直未签名交还给被告。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另称2014年11月20日出具的收据上写收到的钱款是定金,这是被告工作人员的疏忽,被告不认可收到定金。另查,原、被告均陈述原告至今未对租赁房屋进行装修。再查,被告于2015年12月16日收到起诉状副本。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承诺函、收据、上海农商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付款单、上海浦发银行借记/贷记通知、公函、终止协议、被告提供的公函、承诺函、以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相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租赁合同约定被告交房时需签署房产交付确认书,故房产交付确认书是房屋交付的标志。现被告虽辩称已向原告交房,但无法提供房产交付确认书,不能证明已履行交房义务。结合原告提供的案外人上海科庆出租汽车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卫星的承诺函以及原告至今未装修的事实,均能应证被告未交房。而根据被告的陈述,其已将房屋归还给上海誉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客观上被告也无法向原告交付租赁房屋,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上海周家嘴路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与案外人上海誉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是在2015年4月14日才协议终止租赁合同的,故被告在2015年4月1日发解约函给原告时,尚未与上海誉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解约,被告当时未交房给原告,原告也无需支付第二期租金,故被告解约函中解约理由均不成立,该解约函不产生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上海周家嘴路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的法律后果。被告于2015年12月16日收到本案起诉状,因此,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上海周家嘴路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于2015年12月16日解除。原告未使用租赁房屋,被告应当返还所收取的租金。本案解约情形与租赁合同第十一章第一条第2款约定不一致,故原告要求被告按该约定双倍返还定金,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当将定金返还给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江苏未来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易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上海周家嘴路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于2015年12月16日解除;二、被告上海易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江苏未来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租金人民币706,275元;三、被告上海易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江苏未来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定金人民币470,850元;四、原告江苏未来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其余诉请,不予支持。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81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上海易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励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周靖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