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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02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张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02刑初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邯郸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贺敬霞,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冀邯山检刑诉(2015)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少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贺敬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因发现其前夫刘志强曾在网上与工商银行员工张红霞(女)聊天,便于2015年6月24日13时许前往邯郸市滏西大街工商银行找张红霞理论,遂引发争执。被告人张某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张红霞腹部捅伤,经鉴定构成重伤二级。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张某进行惩处。建议对其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并可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被告人张某供述、谅解书、收到条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结合本案的事实、起因、性质,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永青审 判 员  武宏伟人民陪审员  白 山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晓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