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2刑初17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鄢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鄢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刑初179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鄢某,男,1990年8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织金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5年7月2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0月6日被抓,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执行逮捕。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6)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鄢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延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9月7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鄢某到晋江市陈埭镇南霞美村云豪鞋厂432宿舍,盗走被害人严某的现金人民币1400余元。2.2015年9月1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鄢某到晋江市陈埭镇岸兜村南大街110号租房三楼14号,盗走被害人兰某的一台组装电脑主机(无法估价)。3.2015年9月27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鄢某到晋江市西滨镇跃进村隘门附近租房208房间,盗走被害人樊某的一部苹果牌4S型手机、一部OPPO牌手机(均无法估价)。后被告人鄢某因涉嫌抢夺被抓获,主动交代上述盗窃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鄢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及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害人严某、兰某、樊某、刘某陈述、证人蔡某、肖某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相关照片、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工作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鄢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鄢某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盗窃罪行,以自首论,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6日起至2016年6月5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鄢某退赔被害人严易勇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400元,退赔被害人兰晓燕、樊兰兰的相应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雁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苏雄彪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