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神民初字第0789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张应雄与张东 谢小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应雄,张东,谢小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民初字第07898号原告张应雄,男,1965年3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张东,男,1986年9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谢小萌,女,1987年11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原告张应雄与被告张东,谢小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卫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应雄及被告张东到庭,被告谢小萌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13日,被告张东和曹广荣以其开办的神木县煤焦油信息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张应雄借款200万元,约定月利率2%,二人向原告出具借款单一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予偿还。被告谢小萌系被告张东的合法妻子,上述债务又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被告谢小萌同样应当承担偿还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据一支,证明被告张东于2012年1月13日向原告张应雄借款200万元且约定月利率为2%的事实。被告张东辩称:借款属实,已向原告支付2个季度的利息。被告张东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被告谢小萌未到庭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法庭出示被告张东、谢小萌的婚姻登记信息一份。经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张东对其无异议。法庭出示二被告的婚姻登记信息,原告及被告张东对其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张东对其无异议,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采信;法庭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系民政部门出具,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月13日,被告张东向原告张应雄借款200万元,约定月利率2%,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单一支。后被告将利息支付至2012年7月13日,本金及其余利息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均未予偿还。另查,被告张东与被告谢小萌于2009年8月21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张应雄与被告张东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借款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张东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之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被告张东与被告谢小萌在借款时系合法夫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张东、谢小萌均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债务属于被告张东的个人债务,故被告谢小萌同样应当对借款承担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东、谢小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张应雄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7月14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上述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张东、谢小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卫国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武晓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