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223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熊佳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佳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23刑初7号公诉机关崇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佳,男,1988年12月19日生,湖北省崇阳县人,汉族,高中文化,工厂员工,住崇阳县。2015年10月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11月17日被取保候审。崇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公诉刑诉(2015)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佳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熊雅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7日19时,被告人熊佳与其妻子王彬彬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厮打,王彬彬的母亲赵素珍、舅舅赵某、妹夫高某等人闻讯后赶到熊佳家中,与熊佳发生争吵、斗殴,熊佳拿起一个玻璃瓶朝赵某头部击打一下,玻璃瓶被敲碎并将赵头部割伤。熊佳又用手中的玻璃碎片将高某的面部割伤。赵素珍、王彬彬、熊佳及熊佳的弟弟熊四杰在打斗中均受伤。经法医鉴定,赵某、高某面部皮肤裂创累计长度分别达7.8厘米、6.8厘米,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赵素珍、王彬彬、熊佳、熊四杰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2015年10月8日,熊佳到崇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熊佳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犯罪后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赵某、高某的陈述,证人赵瑞、王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被告人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案发后,被告人熊佳与赵某、高某达成赔偿协议,协议确定由被告人熊佳赔付赵某、高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000元,赵某、高某对被告人熊佳的伤害行为予以谅解,请求对熊佳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熊佳能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受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熊佳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邹兴宗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徐 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