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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81刑初0006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应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刑初00067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应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2月12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转取保候审。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6)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应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勇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应某酒后驾驶电动三轮车,途经温岭市松门镇北沙村应家里路段,与被害人李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李某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温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在事故现场抓获被告人应某。经认定,被告人应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抽血检测鉴定,被告人应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92mg/100ml。被告人应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现被告人应某已赔偿给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酒精呼气测试单,物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接警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前科查询记录,放弃鉴定声明书,病历资料,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应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应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应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应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应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阮蓓蓓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阮家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