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991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潘某某诉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9913号原告潘某某(曾用名潘某甲),男,1989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委托代理人黄昭鸿,南安市柳新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黄某某,女,1989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原告潘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文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昭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某诉称:他与被告黄某某经人介绍于2013年5月间相识,于2013年12月13日在南安市民政局登记结婚,至今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仓促结婚。婚后,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和,缺乏共同语言,双方未能互相沟通,无法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因婚前患病,原告在婚后为被告治病花费十几万元,被告在病愈后却于2014年农历9月间离开夫家,双方自此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判决准予原告潘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黄某某辩称:原、被告经互相了解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由于被告患淋巴瘤,原告不为被告治疗,虐待被告,并骗取被告陪嫁现金60000元。被告现正在治疗中,要求原告迷途知返,为被告治病。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潘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经人介绍于2013年5月间相识,于2013年12月13日在南安市民政局登记结婚,至今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等原因,导致夫妻间产生感情纠纷,原告现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也认可被告婚后患病住院治疗的事实;原告提出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潘某某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户口簿》1册,以此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3《结婚证》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黄某某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被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厦门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入院记录复印件》1份、《住院病案首页复印件》1份、《出院记录复印件》1份、《出院小结复印件》2份、《证明书复印件》1份、《临时医嘱单复印件》1份、《长期医嘱单复印件》1份、《放射科诊断报告复印件》4份、《病理组织学诊断报告单复印件》2份,以此证明被告患病的事实。原告潘某某对被告黄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2无原件核对,不予质证。对原告潘某某、被告黄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因被告黄某某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自愿放弃权利;原告潘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1、证据2、证据3,来源合法,具有客观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黄某某提供的证据1,来源合法,具有客观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2,虽未能提供证据原件进行质证,本院结合原告庭审陈述的事实,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潘某某与被告黄某某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虽然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等原因产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产生变化,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今后双方能加强沟通,互相关心,互相尊重,夫妻感情是能够得到恢复的。原告主张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但未能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从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保护合法婚姻家庭出发,原告之离婚诉讼,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潘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文建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洪艳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