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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02财保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行与柳迎顺、泰州市中兴船务有限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行,柳迎顺,泰州市中兴船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202财保5号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行,住所地泰州市东进西路7号B座。负责人曹锦生,行长。委托代理人蒋晓芳,江苏睿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柳迎顺。被申请人泰州市中兴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江洲南路100-07号。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行与被申请人柳迎顺、泰州市中兴船务有限公司诉前财产保全一案,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诉前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冻结被申请人柳迎顺、泰州市中兴��务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450000元或相应价值财物,并提供了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冻结被申请人柳迎顺、泰州市中兴船务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450000元或相应价值财物。申请人应当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刘亚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沙志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