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323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李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323刑初10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女,1992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宁夏盐池县。2015年5月7日因吸毒、持有少量毒品被盐池县公安局决定合并执行行政拘留10日;2015年7月17日因吸毒被盐池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2日,责令社区戒毒3年;2015年10月21日因吸毒被银川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强制隔离戒毒2年。2015年11月1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盐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盐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吴忠市看守所。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公诉刑诉(20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小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中旬的一天下午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盐池县花马池镇家和园小区一期大门口,向吸毒人员杨某某出售300元钱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重0.3克。2015年10月21日李某某因吸毒被银川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年11月10日,被告人李某某向盐池县公安局自首。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判处,同时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判处刑罚,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通话记录、银川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银川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银川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盐池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盐池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盐池县公安局社区戒毒决定书、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予以贩卖0.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支持。为保护公民生命健康,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未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1月13日起至2016年11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延 雯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郭亚楠本案应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