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5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卢某犯盗窃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5刑初1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男,户籍地重庆市。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5)1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3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卢某从楼道窗户爬入本市长宁区某某路222弄28号2701室内,窃得被害人王某某的某某牌MG652LL/A型手机1部、某某某女式手表1块以及现金人民币1300元等财物后逃逸。案发后经鉴定,上述某某牌手机价值人民币3363元、某某某女式手表价值人民币76元。2015年8月26日晚,被告人卢某在广东省博罗县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已缴获赃物某某牌手机1部、某某某女式手表1块,并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案发经过表、调取证据清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工作情况说明、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现场勘验笔录、上海市长宁区物价局价格鉴定结论书以及相关的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得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数额较大,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卢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公诉人的相关公诉意见,合法有据,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2016年4月25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二、被告人违法所得某某牌MG652LL/A型手机一部、某某某女式手表一块,发还被害人(已发还)。责令被告人退赔其余违法所得后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陆发宝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胡晓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