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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枣刑执字259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苏卫海犯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苏卫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枣刑执字2595号罪犯苏卫海,现在山东省滕州监狱服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十二月七日作出(2011)东刑二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苏卫海犯盗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三年(刑期自2011年2月25日起至2024年2月2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二○一四年八月十六日,本院作出(2014)枣刑执字第1543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十一个月。执行机关山东省滕州监狱于2015年12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报称,罪犯苏卫海认罪服法,服从管教,积极接受教育改造,被监狱记功奖励1次,表扬奖励1次,评为2014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有罪犯评审鉴定表及相应的罪犯奖励审批表予以佐证。经审理查明,罪犯苏卫海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监纪,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并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8月至2015年11月间,被记功奖励1次,表扬奖励1次,评为2014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执行机关提供了罪犯苏卫海入监以来每年度的罪犯评审鉴定表及其受到监狱记功、表扬等奖励的罪犯奖惩审批表证明上述事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另查明,该犯系二次犯罪。本院认为,罪犯苏卫海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提请减刑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苏卫海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1年2月25日起至2022年5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段修排审 判 员  邵明伟人民陪审员  孙晋礼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高 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