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228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刘某与陈某、赖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陈某,赖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
全文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2284号原告刘某,男,1986年3月3日生,汉族,江西萍乡人,住萍乡开发区建设东路江家湾上湾。委托代理人肖绍鹏,萍乡市安源区后埠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女,196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江西萍乡人,住萍乡经济开发区武警公寓。被告赖某,男,1965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江西萍乡人,住萍乡经济开发区武警公寓。原告刘某与被告陈某、赖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绍鹏、被告陈某、赖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陈某因所谓帮助小区邻居经营生意周转需要和娘家弟弟经营生意周转需要,先后于2015年8月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取人民币200000元,约定同年10月7日归还,2015年9月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取人民币100000元,约定同年10月6日归还。迄今为止,被告未归还分文。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陈某辩称,借款属实。被告赖某辩称,诉讼理由不成立,本人对此事不知情,陈某、刘某均未告诉此事,借款关系与被告赖某无关。被告陈某向刘某借的钱未用于家庭生活,被告赖某对本案不承担任何责任,且原告的借款理由说的很清楚,与被告赖某无关。借款数额不符合客观事实,请原告提供转帐凭证。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两份,证明被告陈某于2015年8月7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承诺在2015年10月7日归还,2015年9月6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承诺于2015年10月6日归还。二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汇款明细清单一份,证明2015年8月7日借款是原告通过其妻李蓓琼的帐户转帐172000元至被告陈某指定的姚若华帐户上。二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汇款明细清单及借记卡历史明细清单各一份,证明2015年9月6日的借款其中50000元系原告通过自己账户转帐至被告陈某指定的何福连账户上,另有43000元由被告陈某拿着原告的卡到银行取现。二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赖某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理财金帐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证明被告陈某2015年8月7日的借款200000元实际只转帐172000元。原告及被告陈某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于2015年8月7日向原告刘某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刘某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2015、8、7-10、7归还”,原告刘某后以银行转帐的方式向被告陈某支付了172000元借款。被告陈某于2015年9月6日向原告刘某再次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刘某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9、6-10、6归还”,原告刘某后通过银行转帐50000元给被告,另由被告陈某拿着原告的银行卡取现43000元。上述借贷方式均是由原告先行扣除了月利率7分的利息再将借款支付给被告陈某,其实际借款金额为265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某因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未按约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归还300000元借款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另查明,被告陈某与被告赖某于1989年登记结婚,后于2015年9月21日离婚。被告陈某与赖某的共同财产有:1、坐落于南昌市西湖区滨江南路武警经济适用房4栋2单元1601室第16层房屋,产权证号为洪房权证西湖区字第2000484**;2、萍乡经济开发区武警公寓1单元101室。原告刘某系被告赖某的汽车司机,已为其开了四年时间的汽车。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某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原告亦向其支付相应借款,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但据庭审查明情况,原告仅向被告陈某实际支付265000元借款,其他数额均以月7分利息扣除,该利息远远超出法律规定,其产生的风险应是原告可以预见并防范的,但原告却未尽合理注意义务仍然两次借款给被告陈某,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原告仅是主张300000元借款本金的情况下,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判令被告陈某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65000元,原告的其他借款数额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关于本案债务是否属于被告陈某与被告赖某的共同债务的问题。本院认为应从以下两个方面来认定:一是否存在夫妻共同举债的合意,如果夫妻举债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不论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是否为夫妻共享,该债务均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二是该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经营,如夫妻一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其收益用于婚姻家庭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即经营性债务亦属夫妻共同债务;或夫妻一方或双方从所负债务中获益,其享受了债务带来的权利;又或者债务本身非用于婚姻家庭生活,但因所负债务夫妻双方皆从中获利,则夫或妻应承担清偿债务的义务,此债务应为共同债务。原告陈述被告当时借款的理由是帮助小区邻居、娘家弟弟经营生意周转需要,且应被告陈某的要求未告知被告赖某。原告作为被告赖某的司机,对二被告的家庭情况应是较为了解的,其在庭审中亦对被告赖某所述家庭生活经营等情况均未持异议,但在向被告陈某借出如此较大数额且高利率的借款时,其明知被告赖某与被告陈某的夫妻关系且原告经常为被告赖某开车的情况下,原告仍然未向赖某告知被告陈某借款之事,不符合常理。而原告对被告陈某所述理由亦未进行求证,只是一昧坐享高利的诱惑,对存在的风险没有应有的防范意识,被告陈某向原告借钱实际用于赌博和还债,并未用于二被告的共同生活、经营。综合本案案情可以看出,被告陈某的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需要,又非基于夫妻合意所借,也不是夫妻一方的代理行为所形成的债务,被告赖某亦未从该债务中获得利益。故本案债务不属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诉请要求认定该案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的证据不足,其要求被告赖某承担还款责任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某以其与赖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一半对所欠原告借款承担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刘某借款本金265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陈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叶 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清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