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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城民初字第332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德州市宏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山东好邻居百货商品有限公司、德州市云上矿泉水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州市宏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山东好邻居百货商品有限公司,德州市云上矿泉水有限公司,朱鸿,李伟,王静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城民初字第3326号原告:德州市宏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城区湖滨中路14号。法定代表人:袁建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屠永辉,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山东好邻居百货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城区天衢工业园科海路北极海小区3号楼3号。法定代表人:朱鸿,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晓刚,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德州市云上矿泉水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天衢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李伟,董事长。被告:朱鸿,山东好邻居百货商品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晓刚,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伟,德州市云上矿泉水有限公司董事长。被告:王静。委托代理人:李伟,德州市云上矿泉水有限公司董事长。(系王静之夫)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德州市宏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名担保公司)诉被告山东好邻居百货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邻居公司)、德州市云上矿泉水有限公司(云上矿泉水公司)、朱鸿、李伟、王静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名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屠永辉,被告好邻居公司及朱鸿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晓刚,被告云上矿泉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伟并代表王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3日,好邻居公司向威海银行德州分行借款贰佰万元,期限12个月,借款到期后,好邻居公司并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其所欠本金200万元及利息57760.39元由原告代偿。另外,原告于2014年6月13日与五被告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根据合同约定,五被告违约造成原告代偿损失应负连带清偿责任,包括借款本金、实现债权的费用、违约金等所有损失。现依据民诉法的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五被告立即偿付原告代偿款2057760.39元以及代偿后至今的利息、支付违约金40万元等共计2573312.05元。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由五被告负担。被告好邻居公司辩称,原告为我公司借款担保属实,替我公司向威海银行德州分行代偿也属实,代偿数额属实,但是我公司在原告处有40万元的保证金,应当予以扣除。目前我公司正积极筹措资金偿还该款。被告云上矿泉水公司辩称,第一、我公司为原告提供反担保属实,但本案系追索权纠纷,原告应当以反担保合同纠纷为由另行起诉保证合同义务人,而不能以追索权纠纷起诉反担保人。第二、我公司并不知道原告履行了代偿义务,我公司在反担保合同履行中并未违约。第三、双方对违约金约定不明确,应视为未约定,且在保证责任未成就的情况下,我公司无法承担反担保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被告朱鸿辨称意见同好邻居公司。被告李伟、王静答辩意见同云上矿泉水公司。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一、《委托担保合同》一份,证明2014年6月13日,被告好邻居公司委托原告为其向威海银行德州分行贷款200万元进行担保,同时约定,如果发生代偿,被告好邻居公司支付20%的违约金。证据二、《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根据被告好邻居公司的申请,被告云上矿泉水公司、朱鸿、李伟、王静为原告提供反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证据三、银行进账单七份、还款凭证一份、代偿交易记录5张、计息通知单一张,证明原告代偿共计2041898.26元。五被告对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反担保人认为不应承担委托担保合同中合同义务责任。反担保合同中没有约定20%违约金。被告好邻居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一、网上银行明细,证明缴纳保证金40万元,应从代偿款中扣除,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根据合同该款已经冲抵违约金。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好邻居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向威海银行德州分行贷款20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13日至2015年6月12日,月担保费为担保金额的2‰,被告好邻居公司向原告缴纳担保额的20%作为履约保证金,若借款人按约履行了还款义务,将履约保证金全额退还,如果未依约偿还全部借款及相关费用,原告有权扣除该保证金,冲抵上述款项。同时还约定,若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约定,导致受托人承担保证责任发生代偿的,被告好邻居公司应向受托人支付代偿金额20%的违约金。另外,同日,原告与五被告又签订了一份《反担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好邻居公司(甲方),反担保权人:宏名担保公司(乙方),反担保人:云上矿泉水公司(丙方),反担保人:朱鸿、李伟、王静(丁方)。丙方、丁方应甲方要求,同意并确认以反担保人身份为担保权人提供连带责任的反担保。反担保的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委托保证合同项下的担保费等等,若甲方未能及时清偿银行借款本息,在乙方代偿后三天内,丙方、丁方无条件向乙方清偿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费用。另外约定若丙方、丁方不履行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的条款的,超过约定还款时间的每延长一日支付万分之五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好邻居公司向原告支付了40万元履约保证金。之后,原告为被告好邻居公司向威海银行德州分行借款200万元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好邻居公司未能偿还借款本息,为此,原告履行了保证责任,于2015年6月15日替被告好邻居公司向威海银行德州分行代偿借款本息共计2041898.26元。之后,五被告至今未清偿上述款项。以上事实,由委托保证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银行进账单七份、还款凭证一份、代偿交易记录、网上银行明细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好邻居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以及原告与五被告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两份合同合法有效。《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为被告好邻居公司在威海银行德州分行的借款提供担保,并于2015年6月15日向威海银行德州分行全部履行担保责任,代被告好邻居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共计2041898.23元。被告好邻居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被告好邻居公司应承担向原告支付担保代偿款2041898.23元及利息损失并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根据委托合同约定,若发生代偿,被告好邻居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担保额20%的违约金,因被告好邻居公司已经违约,故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0万元。被告好邻居公司缴纳的履约保证金40万元,不仅具备补偿性,还具备惩罚性,属于违约金的性质,故被告好邻居公司主张以此款冲抵代偿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反担保保证合同》,被告云上矿泉水公司、朱鸿、李伟、王静同意为好邻居公司的债务承担反担保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被告云上矿泉水公司、朱鸿、李伟、王静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担保法》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同时还规定,反担保适用担保法担保的规定。因此,原告作为担保权人向债务人及反担保人主张权利并无不当,被告云上矿泉水公司、李伟、王静主张该案属于追偿权纠纷而不应向反担保人主张权利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云上矿泉水公司、朱鸿、李伟、王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好邻居公司追偿。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反担保的范围包括违约金,被告云上矿泉水公司、李伟、王静称不清楚违约金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原告主张律师费的请求,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好邻居百货商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担保代偿款2041898.26元及利息损失(自2015年6月15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判决生效止)。二、被告山东好邻居百货商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40万元。以上两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德州市云上矿泉水有限公司、朱鸿、李伟、王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8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32386元,由五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吉民审 判 员  贾向民人民陪审员  任春霞二0一六年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姜秀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