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睢民初字第0433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原告蔡小倩与被告卫治国、杨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小倩,卫治国,杨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睢民初字第04336号原告蔡小倩,女,汉族,1969年4月28日出生,住商丘市梁园区。被告卫治国,男,汉族,1978年10月17日出生,住商丘市睢阳区。被告杨丽,女,汉族,1978年11月9日出生,住商丘市睢阳区。原告蔡小倩(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卫治国、杨丽(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分别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9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小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卫治国、杨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小倩诉称:原告于2015年3月16日借给被告卫治国现金人民币7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卫治国、杨丽夫妻二人给原告出具了700000元的欠条。约定还款期限过后,被告卫治国、杨丽未能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卫治国分12次向原告还款170000元,剩余530000元至今未还。2015年5月13日,在原告多次催要欠款的情况下,被告卫治国又写出还款保证,约定还款日期及数额,但并未按其保证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卫治国、杨丽利用原告对自己的信任,借款后不能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还款,经多次催要仍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现依据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卫治国、杨丽返还欠款现金人民币530000元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卫治国、杨丽没有到庭应诉及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借条、保证书各一份,证明两被告借原告700000元,期限一个月,已归还17万元,尚欠530000元及利息。证据二,银行流水两张,证明原告通过银行汇给被告卫治国630000元。庭审中,被告卫治国、杨丽未出庭质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经庭审,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原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于2014年12月7日、2015年1月27日,先后两次通过银行汇款借给被告现金人民币630000万元。被告卫治国、杨丽于2015年3月1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到蔡小倩现金7000000元,期限为一个月”。2015年5月13日,被告卫治国出具还款保证一份。原告实际向被告出借63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卫治国分12次向原告还款170000元,剩余460000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系民间借贷关系,当事人之间已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卫治国、杨丽实际向原告借款630000元,该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原告认可被告已归还170000元,现尚欠460000元。故原告蔡小倩主张被告卫治国、张丽偿还该笔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未支付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卫治国、杨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蔡小倩借款460000元。二、驳回原告蔡小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100元,由被告卫治国、杨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足额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涛审 判 员 李艳梅人民陪审员 时 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孙雪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