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438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方清滨与李剑雄、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清滨,李剑雄,林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4381号原告方清滨,男,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被告李剑雄,男,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被告林军,男,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原告方清滨与被告李剑雄、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清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剑雄、林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清滨诉称:二被告李剑雄、林军因需要资金于2013年7月1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拒不偿还。故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7月1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李剑雄、林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8日,被告李剑雄向原告方清滨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兹向方清滨借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元)。此据为证。”被告林军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捺印。后双方因还款产生纠纷,原告方清滨即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清滨提供的《借条》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李剑雄向原告方清滨借款人民币4万元,有其出具的现仍由原告方清滨持有的《借条》一份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李剑雄偿还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自2013年7月1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缺乏依据,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且原告于2015年11月16日才向本院提起诉讼,故被告应支付的利息应自2015年11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林军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因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故其应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剑雄、林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剑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方清滨借款人民币4万元及该款自2015年11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林军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35元,减半收取为467.5元,由原告方清滨负担56元,被告李剑雄、林军负担41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金福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娜丽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