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23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刘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3刑初8号公诉机关天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务工。1994年9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0年10月30日因犯强奸罪被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2015年9月11日因本案被天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经天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天台县看守所。天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诉刑诉(2015)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剑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9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窜至本县坦头镇严畈村,用携带的水口钳和T型撬锁工具撬被害人金某乙停放在屋前空地的电动车电门锁时,因触发电动车报警装置,被金某乙发现而逃离现场。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380元。2、当天14时许,被告人刘某又窜至该村被害人奚某家,趁其大门未关之际进入院子,在用工具撬电动车电门锁时被奚某发现逃跑,后被追赶的村民抓获。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9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本人的在卷供述,被害人奚某、金某乙的陈述,证人金某甲、吴某的证言,《扣押清单》,《电动车购买凭证复印件》,《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前科情况核查说明》,《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且能自愿认罪,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某的刑期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2016年3月10日止。)(以上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涛代理审判员 秦艳林人民陪审员 庞文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陈邦攀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