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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5执8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荣升与王永壮买卖合同裁定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荣升,费县费城街道办事处演马庄村民委员会,王永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325执80号申请执行人荣升,女,汉族,居民。被执行人费县费城街道办事处演马庄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庆为,主任。被执行人王永壮,男,汉族,居民。申请执行人荣升与被执行人费县费城街道办事处演马庄村民委员会、王永壮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临商终字第115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已向本院申请立案执行,本院现已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第、第38条、第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王永壮及其同住家庭成员名下的共有财产存款X6万元或查封、扣押、扣留、提取被执行人费县费城街道办事处演马庄村民委员会相应价值的财产或收入16万元(详见协助冻结、扣划存款通知书,查封扣押清单,协助执行通知书)。二、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的财产损失的,应由其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冻结存款期限为12个月;查封期限:动产为2年,不动产为3年;期限届满后,当事人未申请续行冻结、查封、的其效力自动解除。需要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30日前向本院提出书面的查封、冻结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戴德祥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明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