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下刑初字第0073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张玉萍犯诈骗罪、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刑初字第0073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玉萍,曾用名张飞。曾因吸毒于2010年6月25日被行政拘留十二日;又因吸毒于2015年2月12日被行政拘留十四日(未执行)、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因本案于2015年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斯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下检公诉刑诉(2015)7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玉萍犯诈骗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同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冠军、代理检察员连宏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玉萍及委托的辩护人斯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3年期间,被告人张玉萍向被害人胡某甲谎称认识杭州市江干区金色黎明楼盘开发商“杨总”,以帮助低价购买金色黎明楼盘商品房为名,多次骗取被害人胡某甲钱款,共计人民币33万余元。具体如下:1.2013年5月22日,被告人张玉萍以支付购房定金为名,在其住处杭州市下城区文晖路润和紫庭花园X幢X单元XXX室内,从被害人胡某甲处骗得人民币2万元;2.同年5月28日,被告人张玉萍以支付购房所需的社保费用为名,从被害人胡某甲处骗得人民币1.35万元;3.同年6月1日、5日,被告人张玉萍以支付购房首付款为名,先后从被害人胡某甲处骗得人民币15万元、15万元。二、2012年9月至2013年5月期间,被告人张玉萍伪造杭州市下城区文晖路润和紫庭花园X幢X单元XXX室房屋所有权证1本、国有土地使用证1本,向他人宣称上述房产归其所有。2015年1月29日,被告人张玉萍被公安机关抓获。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张玉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还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玉萍辩称其没有诈骗,钱是向胡某甲借的,要还她利息,指控的2万及最后一笔15万中的10万其没拿到,10万应该是利息。其辩护人提出,1.关于伪造国家机关证件一节,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当庭自愿认罪;该伪造行为未造成任何损失,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2.关于诈骗一节,被告人不构成诈骗罪,仅系民间借贷:张玉萍与胡某甲之间的经济往来确有构成民间借贷的感情基础;胡某甲在第一次询问笔录中提及二人之间款项性质系借款,有万某的证言印证;张玉萍不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首先,发生往来款项后二人多次达成通过张玉萍替胡某甲支付房屋首付款的形式来偿还借款的约定,其次,通话记录及短信说明双方一直处于交涉过程中,张玉萍未逃逸或躲藏,再次,以支付首付款形式还款失败后,张玉萍没有非法占有款项行为,期间张玉萍也有归还款项行为,虽然款项数目不多,但可以看出有归还的意思,最后,张玉萍没有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的行为,款项往来发生在前,购买房屋在后;2013年5月22日、6月5日张玉萍没有收到来自胡某甲处的款项,在案仅胡某甲的陈述,无其他证据印证。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期间,被告人张玉萍向被害人胡某甲谎称认识杭州市江干区金色黎明楼盘开发商“杨总”,以帮助低价购买金色黎明楼盘商品房为名,多次骗取被害人胡某甲钱款,共计人民币33.35万元。具体如下:1.2013年5月22日,被告人张玉萍以支付购房定金为名,在其住处杭州市下城区文晖路润和紫庭花园X幢X单元XXX室内,从被害人胡某甲处骗得人民币2万元;2.同年5月28日,被告人张玉萍以支付购房所需的社保费用为名,从被害人胡某甲处骗得人民币1.35万元;3.同年6月1日、5日,被告人张玉萍以支付购房首付款为名,先后从被害人胡某甲处骗得人民币15万元、15万元。二、2012年9月至2013年5月期间,被告人张玉萍伪造杭州市下城区文晖路润和紫庭花园X幢X单元XXX室房屋所有权证1本、国有土地使用证1本,向他人宣称上述房产归其所有。2015年1月29日,被告人张玉萍被公安机关抓获并扣押“购房合同书”、银行卡等。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胡某甲的陈述,证明其在为自称“雨菲”的张玉萍修改衣服期间二人熟识,其曾将修改衣服口袋内的5000元现金归还张玉萍。2013年5月20日左右,其谈及想买金色黎明的房子,张玉萍称和该公司“杨总”关系非常好,可以打七折。其让张玉萍帮忙购置金色黎明一期的房子,张玉萍答应了并说她老公公司可以帮忙办社保。5月22日,张玉萍当面打电话给“杨总”秘书,说是房产公司内部的房子,金色黎明一期X幢XXXX室,面积是113方,价格每平方13000元,总价1469000元,其至朝晖路和中河路交叉口农行取了2万元定金交给张玉萍。5月28日张玉萍打电话说她人在澳门,办社保补交款项的手续费要13500元,让其把钱汇给小姐妹刘某。5月29日张玉萍打电话推荐萧山的丽晶国际,说开发商是刘某的姐姐。5月31日张玉萍带其去看了丽晶国际后还是决定买金色黎明,张说要付45万首付款,当日张以银行无法提现100万元找其周转25万元并一起至金鹰大厦XX楼将钱交给万某。6月1日,张说“杨总”月初回来,让其在笕桥农行转了15万给她;6月3日张玉萍称金色黎明一定要先付50万,6月8日,其在笕桥农行转了5万元给张玉萍,后与张玉萍开车至余姚向哥哥借款现金10万给了张。张玉萍说按揭贷款在农行办好了,但一直没有找其签过字。其多次催张签购房合同,她一直敷衍。直到2014年4月,因房子没着落就去找张玉萍,张说房子已经定好了,让其找销售员小陈。当时小陈拿出的订房资料是二期的XX幢XXXX室,每平米21000元,并说缺无房证明、社保,最多只有八五折,因差距太大其就没有签合同。张玉萍改口说“杨总”弄的就是这套房子,价格不是13000元,是15300元,董事长签字就可以的。5月20多号,张玉萍带其去售楼处,当面打电话给“杨总”说特批房子的事情。后来小陈说怀疑其被骗,因为张玉萍给老板打电话连房号都没提,并建议去查询社保。其去市民中心没查到社保记录。2014年7月,其多次催促张玉萍退还钱款,最后共退了2.6万。7月中旬,其联系张玉萍所称的金色黎明售楼部“周经理”,对方称张玉萍已交款53万,价格是15500元,杨总让她通知其周三签合同,到时陈经理会联系的。到约定的日子,张玉萍称等“杨总”来,但到下班也没来,其要求退还钱款,但钱都没收到过。8月15日左右,张玉萍让其将张的房产证、暂住证拿走,称送合同时再拿回。后其去房管局鉴定为假证,房产地址是下城区文晖路润和紫庭花园X幢X单元XXX室。2013年底至2014年3月,其还另借给张玉萍4.6万元。万某在张玉萍被抓后归还了25万元。2.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5月,客户张玉萍称帮朋友(后来知道为胡某甲)订房子,来售楼处坐过一次。张玉萍根本就没有订过房子,因为售楼处信息系统中没有张玉萍相关信息,二期已经售完,如果退订也会知道的。其知道张玉萍在骗胡某甲,其一,张玉萍没交定金直接说买房子,材料还差社保凭证,其表示给身份证可帮忙拉社保单子,张玉萍没给,但胡某甲说张玉萍给她补交过社保;其二,张玉萍一直说要找集团的“杨总”,但公司没有姓杨的老总。其三,胡某甲和公司签过协议,购房价格是21000元每平米,张玉萍说会打定金过来,但按照协议就没有便宜。公司规定大户型要交20万元的定金。3.证人胡某乙的证言和辨认笔录、存折,证明2013年5月,胡某甲说通过一个朋友帮忙在杭州买房子,其答应借10万元。2013年6月初,胡某甲打电话借钱,其准备好10万元。11点左右,胡某甲和张玉萍开车到其家里,其在房间里将10万元交给胡某甲,胡某甲说就是张玉萍帮忙买房子。存折显示,6月5日其从自己和老婆陈某乙的存折取了7万,家里还有点现金3万。4.证人阮某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5、6月胡某甲说张玉萍答应帮忙订金色黎明一期的房子。之后其与胡某甲到张玉萍家,她通过“杨总”帮忙可以内部价来买房。后来胡某甲说已经让张玉萍帮忙办社保了。之后一直慢慢拖到2014年3、4月份,张玉萍和其、胡某甲去了金色黎明售楼处,小陈怀疑张玉萍有问题,反正张玉萍后面拖了很长时间一直没有搞定。案发后才知道胡某甲陆续给了张玉萍60多万,其中不到50万是存款,10万元向胡某甲哥哥借的。张玉萍被抓后,万某还过胡某甲25万。5.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年底胡某甲和其说起过要买金色黎明的房子。6.证人万某的证言,证明其与张玉萍系男女朋友关系,2013年5、6月份,其在金鹰大厦XX楼棋牌室急需25万就打电话给张玉萍,后来张玉萍带着胡某甲到棋牌室将25万现金交给万某,说这钱是小胡的。后来到2014年下半年,胡某甲说张玉萍欠其60余万元,联系不上张玉萍,当时其同意帮助张玉萍还债,但只能分期还款。其不清楚张玉萍是否认识杨某某、金色黎明的开发商。张玉萍和其说过润和紫庭花园X幢X单元XXX室的房子是她买的。7.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3、4月份,李某某和其说“雨菲”即张玉萍的朋友想要丽晶国际XXXX的房子,让其把认购书先给“雨菲”,其把单子给了李某某。李某某说“雨菲”曾说认识丽晶国际的老总,可以便宜买到丽晶国际的房子。8.证人俞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明下城区文晖路润和紫庭花园X幢X单元XXX室是其从开发商手里买过来的,2012年9月开始其将该房租给张玉萍,2013年、2014年底去讨要过房租,现在尚欠两个月房租。并提供了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租房合同。9.被告人张玉萍的供述和辩解,在侦查阶段其辩称其和男友万某向胡某甲借款40余万元未能归还,胡某甲得知其与房产公司熟识,委托其购买房子,所借款项抵作房款,其并未骗过胡某甲,上述款项有25万元给万某,15万去澳门购物,买了爱马仕包7万、钱包3万、蒂芙尼项链8万。其供述润和紫庭花园X幢X单元XXX室房产证、土地证是找人办的假证,房子是俞某的。办假证是为了向别人证明自己买了房。2012年8、9月向俞某租住,每月租金八千多元,被抓时尚欠一个月房租。10.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对张玉萍人身及住所进行了检查、搜查,扣押了滨江房产购房合同书1份、胡某甲、张玉萍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张某某的收据1张、丽晶国际认购书1份、农业银行卡2张、东莞市商业银行卡1张、广发银行卡2张、深圳发展银行卡1张、工商银行卡1张、建设银行卡1张、平安银行卡2张,苹果6plus手机1部、步步高手机1部。其中购房合同书显示,出卖方(甲方)滨江房产(法定代表人杨某某)、(乙方)张玉萍,建筑面积116平方米、单价15000元、总金额174万元,甲方承诺2014年8月10日前按约定价格售房,落款甲方滨江房产(盖杭州滨江房产集团有限公司章),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签名,乙方张玉萍签名,时间2014年8月6日。合同书仅2页,条款简单,没有房屋坐落、单元门牌等基本信息。11.胡某甲与张玉萍的手机聊天记录截图、手机录音,印证张玉萍以帮助低价购买金色黎明楼盘商品房为名骗取胡某甲钱款后,屡次以各种借口拖延及胡某甲多次向张玉萍催讨钱款的过程。12.接受物品、文件清单及定金协议书、张玉萍和陈某某短信聊天记录,证明2014年4月29日胡某甲所签预定金色黎明XX幢X单元XXXX室,单价21100元每平方米。短信证明张玉萍向陈某某订房时表示其已有胡某甲的社保材料,但一再拖延交付社保材料。13.调取证据通知书、说明,证明截至2015年1月30日胡某甲和阮某某在杭州市社会保险管理信息系统中无养老参保缴费记录。14.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交易明细,证明扣押的张玉萍的上述银行卡内已无余额。刘某尾号为4914的农业银行卡于2013年5月28日收到胡某甲尾号2912农行账户转账13500元,当日即转入张玉萍尾号4810农行账户。张玉萍尾号为4810的农业银行卡于同年6月1日收到一笔5万元、一笔10万元,其中10万元旋即转出、同年6月5日收到5万元。刘某尾号为4914的农业银行卡于2013年7月22日、8月17日收到胡某甲尾号2912农行账户转账5000元、2000元,当日即转入张玉萍尾号4810农行账户。其中4810农业银行卡2013年5月28日至2014年2月18日大额转账消费情况。15.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鉴定聘请书、伪造房屋权属证书证明书、杭州市国土资源局土地登记事项意见单,证明名字为张玉萍的下城区文晖路润和紫庭花园X幢X单元XXX室的房产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系伪造。16.情况说明,证明“金色黎明”楼盘无“杨某某”此人。17.收条,证明2015年2月5日胡某甲收到万某还款人民币25万元。18.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张玉萍的身份信息及前科劣迹情况,系被动归案。上述证据能互为印证,且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张玉萍及辩护人提出款项系借款及未收到现金2万元、10万元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胡某甲的陈述与证人陈某某、胡某乙、阮某某等人的证言一致,共同证实被告人张玉萍虚构与滨江房产的“杨总”熟识可低价购房,而以支付定金、办理社保费用、首付款为名骗取胡某甲共计33.35万元,款项用于挥霍,后以各种理由搪塞并以与“杭州滨江房产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的购房合同掩盖,至案发其个人银行账户余额近零、租住房屋尚欠房租,有银行交易明细、手机短信、通话录音、购房合同书等证据印证,其中胡某甲支付的现金2万元、10万元及买房事由亦有证人胡某乙的证言、银行交易明细印证,足以认定。反观,被告人在侦查机关有关支付款项及办理社保、购买丽晶国际、金色黎明房屋的辩解前后矛盾,同时如此大额“借款”,一无明确的借款期限及事由,二无约定利息,更无支付利息,当庭辩解“10万元系利息”实为狡辩,故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玉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还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应予二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伪造国家机关证件一节中被告人张玉萍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辩护人与上述相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结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玉萍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22年7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玉萍退赔被害人胡某甲人民币33.35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恒超人民陪审员 杜红英人民陪审员 赵招娣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石美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