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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178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原告杨海剑诉被告安子村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海剑,宁县米桥乡安子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1788号原告杨海剑,又名杨举明,男,1970年2月27日出生,汉族,甘肃宁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徐智贤,甘肃省庆阳市正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杨逢辉,男,汉族,1941年4月2日出生,居民,甘肃宁县人。被告宁县米桥乡安子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永峰,系米桥乡安子村村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孟湛洪,男,汉族,1963年4月4日出生,甘肃宁县人,宁县木桥乡司法所干部。原告杨海剑诉被告宁县米桥乡安子村民委员会土地租赁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振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海剑及委托代理人俆智贤、杨逢辉,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永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孟湛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海剑诉称:2013年被告以建公益事业强行租赁被告承包的0.85亩。当时原告不在家,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与原告之兄杨明星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将原告承包的0.85亩土地及杨明星承包的0.24亩土地租赁给被告,租赁期限14年,每亩年租赁费700元,租赁期限2014年2月25日至2028年2月25日止,原告没有在租赁合同上签字。被告租赁土地建公益事业未经批准,本身就是违法租赁土地,被告租赁土地后没有用于建设公益事业,私自改变土地用途,以营利为目的,又把土地让村民郑德良修建住宅。被告私自改变土地用途,就是违法行为。起诉要求认定租赁合同无效,被告返还原告承包地0.85亩。被告宁县米桥乡安子村民委员会辩称:被告为村上修建村部、广场、市场等公益事业需租赁一定的土地,经村上多次与原告电话联系,与原告父亲和兄长协商,原告同意出租土地给村上用于公益事业。2013年10月被告与原告父亲杨凤儒、原告兄长杨明星达成土地租赁合同,租用原告承包地0.85亩、杨明星承包的0.24亩,租赁期限至2028年止,杨明星代表原告领取了原告和杨明星土地租赁费共计10682元。被告自2013年修建村部、广场期间,原告曾两次回家,从未提出异议,原告说不知道根本不是事实。被告修建村上公益事业用地,是经市、县发改部门批准,取得农村集体建设项目用地的批复,是合法使用土地,根本不存在违法用地。因此被告与原告土地租赁合同合法有效。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5日庆阳市人民政府发文批复同意宁县米桥乡安子村新农村、广场、市场农村集体建设项目用地,经宁县发展和改革局批准,被告修建村部和广场、市场,需租赁土地。2013年10月,被告方两次与同原告一起生活的原告父亲杨凤儒协商租地,杨凤儒征求原告意见,原告同意后,被告与原告兄长杨明星、原告父亲杨凤儒签订土地租赁合同,被告租赁原告土地0.85亩,杨明星土地0.24亩,共计1.09亩,用于村上公益事业用地,租赁期限14年,每亩每年土地租赁费700元,共计10682元。杨明星作为出租方签字盖章,原告父亲杨凤儒在合同备注“其中:杨巨明0.85亩,杨明星0.24亩”的杨巨明名字上加盖杨凤儒印章确认。2014年被告从别处拉土,花费一定费用将原告原是土壕的承包田垫平。2015年1月24日杨明星领取被告给付的原告和杨明星土地租赁费共计10682元。2014年底被告村部、广场、市场修建完毕。2015年10月,村民郑德良在原属于原告承包地的村广场上准备修建住宅,在处理房屋地基时,被宁县国土资源局早胜分局以非法占用土地,责令退还占用的土地,拆除非法建设,等候处理。原告以被告改变土地用途,违法用地,起诉要求认定土地租赁合同无效,要求被告返还原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复印件、宁县米桥乡安子村二轮承包地帐、证人丁富宁、杨治年证言、土地租赁合同书、领款条据、宁县发展和改革局(2013)275号文件复印件、宁县国土资源局早胜分局责令郑德良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和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宁县米桥乡安子村委会停工通知书在案证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经庆阳市人民政府批准修建村公益项目需用土地,经与原告沟通,原告同意出租土地,原告兄长杨明星和原告父亲杨凤儒与被告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被告租赁原告及杨明星土地共计1.09亩,双方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因此,被告与原告土地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合同。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因他人在原告出租的土地上修建住宅,属违法用地,已被土地管理机关责令拆除,由此产生的法律关系与本案土地租赁合同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认定租赁合同无效,返还原物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与原告土地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继续履行;二、驳回原告杨海剑要求认定土地租赁合同无效、返还原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元,由杨海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振荣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高来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