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737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鲍士奎与孙连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士奎,孙连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7370号原告鲍士奎。委托代理人贾丙海,上海海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连强。原告鲍士奎诉被告孙连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士奎的委托代理人贾丙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连强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鲍士奎诉称,被告孙连强于2013年5月3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8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在2013年6月20日归还。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该笔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遂诉讼来院,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孙连强归还原告借款80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对其诉称提供了下列证据:1、由被告孙连强亲笔签名的借条1份,旨在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银行业务回单1份,旨在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孙连强未作答辩。经庭审质证,原告鲍士奎提交的证据能够与原告诉称内容相对应,具有证明力;且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孙连强于2013年5月3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在2013年6月20日归还。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该笔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涉讼。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被告孙连强向原告借款,出具借条,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理应归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孙连强归还借款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借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连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连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鲍士奎借款人民币800,000元,并偿付原告以上述借款为本金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被告孙连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菁审 判 员 吉 强人民陪审员 王勤莲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马春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