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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22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1-12

案件名称

安某甲、李某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蓝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甲,李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22刑初10号公诉机关蓝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安某甲,男,1992年3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居民。2010年9月2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蓝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2015年10月22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蓝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蓝田县看守所。辩护人王鑫,陕西群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男,1985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居民。2015年11月3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蓝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蓝田县看守所。蓝田县人民检察院以蓝检刑诉[2015]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甲、李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蓝田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郑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甲及其辩护人王鑫、被告人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蓝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9日17时许,被告人安某甲伙同李某、毕某(在逃)等人来到蓝田县华胥镇西安庄稼汉食品有限公司华胥分公司(以下简称食品公司),李某驾驶装载机在门外等候,安某甲、毕某等人以食品公司所占用土地已被安某甲买下为由,强行要求进入厂区查看,遭到食品公司员工阻拦,双方遂发生争执。后安某甲指使李某驾驶装载机将食品公司北侧铁门、门柱及相连围墙推倒。经蓝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食品公司被损毁财物价值6523元。为了证实所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报案登记、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租用土地协议书、场地租赁协议书,刑事判决书,谅解书,证人汪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安某甲、李某的供述与辩解,蓝田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蓝田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案发现场视频资料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安某甲、李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故意毁坏财物罪,要求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安某甲对起诉书指控其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安某甲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9日17时许,被告人安某甲伙同李某、毕某(在逃)等人来到蓝田县华胥镇西安庄稼汉食品有限公司华胥分公司(以下简称食品公司),李某驾驶装载机在门外等候,安某甲、毕某等人持一份租用土地协议书复印件,以食品公司所占用土地已被安某甲买下为由,强行要求进入厂区查看,遭到食品公司员工阻拦,双方遂发生争执。后安某甲指使李某驾驶装载机将食品公司北侧铁门、门柱及相连围墙推倒。2015年10月22日,被告人安某甲经过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后主动到蓝田县公安局华胥派出所投案。经蓝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食品公司被损毁财物价值6523元。案件在侦查阶段,被告人安某甲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65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均表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6月9日,蓝田县公安局华胥派出所接到报警,华胥镇惠家斜村庄稼汉食品公司报称数名男子用机械将该厂门、墙推倒,民警出警调查情况及案件的侦破、被告人的到案情况。2、蓝田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蓝田县华胥镇惠家斜村庄稼汉食品有限公司及现场情况;3、蓝田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李某辨认出同案犯安某甲及毕某;易某辨认出被告人安某甲;王某甲辨认出华胥镇陕西信合所租华胥镇惠家斜村的21.5亩地所在的位置。4、厂地租赁协议书证明:西安庄稼汉食品有限公司与蓝田县华胥镇人民政府签有厂地租赁协议,协议约定蓝田县华胥镇人民政府以有偿租赁的方式,将镇属西安染料化工厂旧址东厂区的厂地20亩租赁给乙方,租赁期限为20年,即:2005年5月15日至2025年5月15日止。5、租用土地协议书证明:汪某某于2015年6月13日向公安机关提供一份安某甲在案发时留下的租用土地协议书,该协议书记载的协议双方系华胥镇惠家斜村与蓝田华胥信用社,协议的基本内容是西安市燃料化工总厂无力偿还信用社欠款,经协商由华胥信用社予以接管,就原燃料化工总厂租用惠家斜村土地21.5亩,由华胥信用社继续租用,期限为50年,即1998年1月1日至2047年12月底。6、蓝田县公安局制作的提取笔录、案发现场视频资料证明:蓝田县公安局民警对易某手机中有关庄稼汉食品公司华胥分公司厂房被损坏的视频予以提取及案发现场部分情况。7、蓝田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意见证明:庄稼汉食品公司被损毁财物价值6523元。8、证人汪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下午,有人敲他们厂的大门,开门后看见有三个小伙子开的两辆车,后边还有一辆铲车,三人进来后称将路南的地方买了,限他们五天时间把东西搬走,五天之后搬不走的话要强行推平,然后给他了一份租用土地协议书,说是从华胥信用社把这块地买了,手续正在办理,他便说这事要向领导汇报,在他打电话时候,铲车也开进来了,他们工人说铲车不能进来,铲车便开出去直接把路南侧库房大门和大门西边的墙墩用铲车推倒了,然后铲车出来,那三个人进去拍照,接着便离开了。推墙之前给了他们一张名片,名片上的名字叫安某甲,鑫源会所董事长。9、证人寻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17时左右,她在华胥镇庄稼汉食品有限公司办公室,听到有人在外面吵,她出去看到她厂的易某同一个手带金链子、个子不高的一个小伙子在说事,有一辆装载机停在她厂区的花坛附近,还有两辆小车,其中一辆是白色跑车,带金链子的人将一张名片给易某,说那是他的名片,有什么事叫她老板找他去,并且要叫装载机将她厂区的东西铲走,易某就将那个小伙阻挡了,那个小伙就叫装载机出去,说要走他的门,她就出去看去,看到那辆装载机开出厂区,开到她厂的北侧大门,那个小伙就让装载机司机从她厂的北侧大门开进,因为北侧大门锁着,那辆装载机就直接将她厂北侧大门、墙体、墙柱推倒,他们后来就都离开了。10、证人成某某的证言证明:他是华胥镇庄稼汉公司的门卫,案发当日下午5时许,他在庄稼汉公司大门口处值班,来了两辆汽车,其中一辆车牌尾号为777的车上坐了两个人,另一辆车上坐了一个人,他们说要找老板,他们后来和易某、汪某某等人说话,后车号为777的车上男子指挥装载机将他厂以北的围墙及铁门推倒,后来就走了。11、证人易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下午5时许,她在厂里上班,从外面开进两辆车,其中一辆是车牌号为陕AXXX**的白色保时捷,另一辆是车牌号为陕AXXX**的白色丰田霸道,从车上下来三个人要找老板,自称是华胥镇政府的,后来她丈夫汪某某接待了他们三人,自称安某甲的小伙拿了一份合同复印件给汪某某说他们公司的一片地是他的,让他们几天之内搬离,还说要将属于他的地上的东西清理,后安某甲指挥装载机他们厂外的围墙及平时锁死的铁门推翻,装载机倒出去后,自称安某甲的小伙和另外两人就进入厂区,后来就走了。在推墙之前,那人给他们一张安某甲的名片。他们厂地是2004年从华胥镇政府租的,合同签订二十年。12、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明:他是华胥镇陕西信合主任,1997年因华胥镇惠家斜村燃料化工厂倒闭,华胥镇陕西信合遂接管了该厂,1998年华胥镇陕西信合向惠家斜村租用了华胥镇惠家斜村21.5亩地,租用时间50年,自1998年1月1日至2047年12月底。2015年四、五月份,华胥镇支家沟村的安某乙说要租地,他说现在由镇政府租给庄稼汉华胥分公司了,这个事情要协调处理,当时安某乙便在他这拿了一份1998年6月13日惠家斜村同华胥陕西信合签的租用土地协议书,说去协调便离开,后再也没见过,也没有听他说过要租他们华胥镇陕西信合所租的惠家斜村染料化工厂那块地方。13、证人安某乙的证言证明:2015年五、六月份的一天,他听他弟安某甲说华胥信用社在庄稼汉食品公司那有20多亩地有债务,他就去华胥镇信用社找王某乙(音)主任闲聊这个事,他问王某乙(音)主任要了一份租地协议书复印件,说看一下,当时也没谈成要转租的情况,直到听说安某甲叫人给人家庄稼汉公司将铁门推了,他才想起他当天回家将王某乙(音)那拿的租地协议书复印件放家里了。14、谅解书、收条证明:被告人安某甲的家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6500元,且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对被告人均表示谅解。15、被告人安某甲、李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作案过程。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且证据来源合法,被告人安某甲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李某均无异议,证据之间已形成一条完整的锁链,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甲、李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故意毁坏财物罪。蓝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安某甲、李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成立,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支持。在共同实施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安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安某甲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安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止)。二、被告人李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2016年2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何育坤人民陪审员  刘 玲人民陪审员  杨 旭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马 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