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邮开民初字第0085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蔡以忠与王尧波、许荣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以忠,王尧波,许荣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邮开民初字第00855号原告蔡以忠。委托代理人王健,江苏日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尧波。被告许荣香。原告蔡以忠与被告王尧波、许荣香、江苏金翔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江苏金翔彩印包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以忠的委托代理人王健到庭参加了审理,被告王尧波、许荣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尧波因江苏金翔彩印包装有限公司生产经营需要,于2014年起向原告借款,后双方于2015年1月10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10.5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年利率12%;另,被告王尧波、许荣香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均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5万元及利息1.05万元(逾期按年利率12%计算顺加),合计11.55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两被告均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尧波因资金需要,于2014年起陆续向原告借款,后经双方结算,被告王尧波于2015年1月10日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0.5万元的借据一份,并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2%。因被告王尧波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并缴纳费用1220元。后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5万元及利息1.05万元(逾期按年利率12%计算顺加),合计11.55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另查明,被告王尧波、许荣香双方于1987年起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系事实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均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另,原告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并缴纳费用1220元。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5万元及利息1.05万元(逾期按年利率12%计算顺加),合计11.55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江苏金翔彩印包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一份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交的借据一份、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及诉讼费票据各一份本院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及保全费票据各一份、,被告王尧波、许荣香的夫妻关系证明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因两被告未到庭,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保护。被告王尧波向原告借款合计10.5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其应当履行还款之责,现因其未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原告诉讼,应当承担纠纷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尧波偿还借款本金10.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的借据明确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2%,该借款利率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尧波、许荣香系夫妻关系,本案的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许荣香对本案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江苏金翔彩印包装有限公司的诉讼,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王尧波、许荣香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而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两被告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尧波、许荣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蔡以忠借款本金人民币共同给付原告蔡以忠借款本金人民币10.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二、被告王尧波、许荣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蔡以忠诉前保全费用1220元。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5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220元,合计2525元,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应于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澄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彦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