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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郾民初字第0243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5

案件名称

王鑫广诉王春彦、李东方、问利兵、闫占营、杨素平、王宽明、郭香珠、罗军民及第三人漯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鑫广,王春彦,李东方,问利兵,杨素平,王宽明,郭香珠,罗军民,漯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郾民初字第02432号原告王鑫广。被告王春彦。被告李东方。被告问利兵。被告杨素平。被告王宽明。被告郭香珠。被告罗军民。第三人漯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本院在审理原告王鑫广诉被告王春彦、李东方、问利兵、闫占营、杨素平、王宽明、郭香珠、罗军民及第三人漯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中,因原告起诉时记明的被告人地址不正确,本院查找不到被告,也无法向其送达法律文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鑫广的起诉。本案���理费2300元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静审 判 员  曹英旗人民陪审员  柳书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思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