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603民初18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原告乔殿春与被告周殿柱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殿春,周殿柱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03民初185号原告乔殿春,男,1969年9月出生,汉族,住大庆市龙凤区。被告周殿柱,男,1960年8月出生,汉族,住大庆市龙凤区龙凤镇。原告乔殿春与被告周殿柱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殿春、被告周殿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殿春诉称,原告乔殿春起诉的35000元不是起诉状中书写的借款。被告周殿柱儿子周某把原告的车交给王春付使用,之后发生交通事故,车辆报废。原告找被告要求赔钱,被告自愿偿还原告35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一直没有偿还,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5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用。被告周殿柱辩称,被告没有向原告借钱,被告以前不认识原告,是通过被告弟弟周殿平认识的原告。被告受原告胁迫签写的欠条,不同意还款。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乔殿春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欠条一份,欲证明2015年6月2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认可欠被告35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周殿柱发表质证意见称,原告的车在被告弟弟周某平的租赁公司放着,被告儿子周某租了原告的车,然后周某把车借给王春付开,王春付把车撞报废了,原告找到被告说周某把车给卖了,让被告还钱,因为周某正在判刑,被告不想再给周某加刑,所以给原告打了条,后来被告才知道车是让王春付撞坏了,车现在在修理部。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二,欠条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原件退回),欲证明乔殿春将黑E×××××现代伊兰特轿车卖给王春付,车款是6万元,王春付为原告出具数额为35000元的欠条。经质证,被告周殿柱发表质证意见称,与被告无关,被告不记得这个欠条。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三,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原件退回),欲证明黑E×××××号车是原告的。经质证,被告周殿柱无异议。证据四,证人周某平出庭作证(周某平,男,1965年3月出生,汉族,住大庆市龙凤区),欲证明被告签35000元欠条的经过,被告没有被胁迫。证人当庭陈述的主要内容为,乔殿春的黑E×××××号现代车在证人单位放着租赁,证人侄子周某租车后把车给王三开,为什么给不清楚,王三开车把车撞报废了,后来商量赔偿的事,王三说他把车撞报废了,同意将车作价7万元,期间还有四个月的租赁费2万元,由周某、王三、原告和证人各担5000元,王三同意出3.5万元,另外周某从王三借款3万元,有欠条,被告见过欠条,王三让周某直接还给原告就行了,再加上租赁费5000元,共计35000元,被告给原告打35000元欠条的时候证人和王三在场,不存在胁迫的事。经质证,原告乔殿春称证人陈述属实。被告周殿柱发表质证意见称,不属实,条是被告打的,但是对打条的经过不认可,因为若被告不签字,原告就要给周某加刑,当时周某平和乔殿春都去过公安分局。本院认为,证人证言能够与原告提交的书面证据相佐证,对能够被佐证的部分予以采信。庭审中,被告周殿柱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乔殿春将其所有的黑E×××××现代车放在证人周某平工作的租赁公司租赁。被告儿子周某租赁黑E×××××号车后将该车交付王春付使用。王春付在使用黑E×××××号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将黑E×××××号车撞坏。2015年6月,经原告、被告、证人及王春付协商黑E×××××号车赔偿事宜,被告周殿柱为原告乔殿春出具数额为35000元的欠条一份。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认定被告儿子周某通过租赁公司租赁原告车辆后将租赁车辆交由案外人王春付驾驶,并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2015年6月,原、被告及证人、王春付协商赔偿事宜时,被告周殿柱为原告出具数额为35000元的欠条。被告周殿柱对出具欠条的事实无异议,但称系原告以要给其儿子周某加刑相威胁,胁迫其签写的欠条,故不同意还款。本院认为,胁迫是指以给他人或其家人的生命、健康、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相要挟,迫使对方做出违背真实意思的意思表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受到了胁迫,且即便原告要到公安机关报案举报周某,也是原告通过合法的手段对其合法权益的保护,若周某存在违法犯罪事实,应当受到法律制裁,若不存在违法犯罪事实,亦不会被追究刑事责任,故不符合被胁迫的情况,本院对被告关于被胁迫签写欠条,不同意还款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应视为对35000元债务的自愿负担,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殿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乔殿春欠款35000元。如果被告周殿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8元,由被告周殿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迪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艳飞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对本判决不服,在判决生效后,有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的权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