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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民一初字第69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一初字第691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湖南省��江市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朱贤军,男,洪江市昌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某某,男,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农民。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段柳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何胜、申怀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邱星洁担任本案记录。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贤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78年5月经媒人介绍相识,1981年4月24日在洪江市托口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82年3月22日生育长子梁某甲,1986年12月18日生育次子梁某乙。生育次子后,由于家庭负担增多,被告经常与原告发生争吵,起初为了两个孩子,原���总是忍让。自1988年后,被告性格变的更加粗暴、古怪,一旦发生夫妻矛盾,被告便采取暴力手段,甚至动用凶器。2007年3月4日至5日,原、被告争吵后,被告将家中的打米机等所有值钱物品强行以廉价出售给别人,同年3月6日,被告带上出售物品所得的款项离家出走,从此以后至今下落不明,完全失去联系,原告与两小孩四处寻找,均杳无音信。综上所述,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长达七年之久,且被告下落不明,现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完全失去了共同生活的基础,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张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洪江市托口镇阳岫村民委员会与洪江市托口镇民政办公室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1981年4月24日在洪江市(原黔城县)托口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系真实夫妻关系的有关情况;洪江市托口镇阳岫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梁某某于2007年3月6日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委托代理人对梁某乙、梁某某、张某某分别所作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被告婚后因感情不和,经常吵嘴、打架的事实;原、被告于2007年3月4日吵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于2007年3月6日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债务、债权;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婚生小孩梁某甲、梁某乙的户籍证明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小孩的基本身份情况。被告梁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本院审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1、4号证据系有关机关出具的有效证件及证明,本院予以确认;2-3号证据之间能够印证被告于2007年3月外出与原告分居至今及原、被告夫妻感情的有关情况,本院对该部分内容予以确认,原、被告夫妻财产的内容,因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核实的情况,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79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1981年4月24日在洪江市(原黔阳县)托口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82年3月22日生育长子名梁某甲,1986年12月18日生育次子梁某乙,小孩均已成年成家。原、被告婚后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07年3月,被告与原告因感情不和争吵后,便离家出走与原告分居至今,现下落不明,故原告以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尊重、帮助,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被告与原告因感情不和争吵离家后,便与原告分居至���,尤其是现与家人完全失去联系且下落不明,未尽到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帮助、扶持的义务,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经本院做原告单方调解和好工作,原告仍坚决要求离婚,表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所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未提交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的相关证据,被告又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院无法核实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情况,故在本案中,对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不作认定和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柳媛人民陪审员  何 胜人民陪审员  申怀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唐国富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