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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民辖终1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16

案件名称

安徽慧艺线缆集团有限公司与平顶山中选自控系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平顶山中选自控系统有限公司,安徽慧艺线缆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2民辖终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中选自控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法定代表人:张剑峰,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慧艺线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县。法定代表人:吴义全,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平顶山中选自控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选自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慧艺线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艺线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的(2015)无民二初字第0061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审法院认为,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没有约定履行地点,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应由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慧艺线缆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该案由原审法院审理并无不当,遂裁定驳回了中选自控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中选自控公司不服该裁定,上诉称:本案双方虽未订立过正式的书面合同,但业务办理过程中都是由被上诉人直接将货物送到山西省原平市原平选煤厂工地,可见本案合同履行地在山西省原平市,上诉人的住所地为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故无为县法院审理本案不符合民诉法关于诉讼管辖的规定,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双方当事人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也未就合同履行地进行约定,且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应以接受货币一方即慧艺线缆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慧艺线缆公司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慧艺线缆公司选择向该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中选自控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琴芳审 判 员  陈永红代理审判员  徐海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慧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