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东民一初字第240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8-01-30
案件名称
梁景豪与郭宗铭、冯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景豪,郭宗铭,冯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东民一初字第2406号原告梁景豪,男,1991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委托代理人区思源,广东智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敏惠,广东智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宗铭,男,1968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被告冯涛,男,1967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区,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杰,辽宁好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景豪诉被告郭宗铭、冯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区思源、袁敏惠,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2日,被告郭宗铭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每月按照月利率25‰支付利息至全部款项还清为止,逾期还款则以未还借款数额为本金,按每日1‰支付违约金至全部款项还清为止。同时,双方还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全部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冯涛作为本案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对案涉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费等全部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至今,两被告仅向原告偿还了借款1000000元,尚欠借款500000元没有偿还。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收未果,于是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郭宗铭向原告偿还借款500000元;二、被告郭宗铭向原告支付利息(以5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5‰,从2014年9月2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三、被告郭宗铭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500000元为本金,按每日1‰的标准,自2013年10月2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四、被告郭宗铭向原告支付首期律师费10000元;五、被告郭宗铭向原告支付后续律师费(按判决确定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总额的5%计算);六、被告冯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两被告辩称:被告郭宗铭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但原告仅转账交付了1455000元,并未通过现金方式交付余款45000元。两被告已向原告还清剩余借款本金500000元,因此,原告诉求的利息、违约金、律师费均没有事实依据。另外,原告诉求的利息、违约金及律师费之和超过法律规定的限度,应当不高于年利率24%。综上,两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日,被告郭宗铭向原告提出借款150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郭宗铭支付了1455000元,原告主张其已于当天按被告郭宗铭的要求交付了剩余借款45000元。原告对此提供了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款人郭宗铭今已借到出借人梁景豪人民币15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为3个月,每月按照月息贰拾伍厘支付利息,付至全部款项还清为止。逾期还款以未还借款数额为本金按每日千分之壹支付违约金,付至全部款项还清为止。其中收到现金人民币肆万伍仟元整,其余款项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借款人确认已收到上述全部款项。借款人与出借人共同确认,本借款履行地位于广东省××南城区,如产生纠纷的,由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管辖。借款人逾期未偿还上述款项的,借款人愿意承担出借人因实现债权所产生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全部费用。”借款人一栏有被告郭宗铭签名捺印,连带责任保证人一栏有被告冯涛签名捺印,并备注“保证期间为贰年”。借条左下方空白处记载有手写文字,分别是一处“已还款100万元整”,下方有原告签名捺印,日期为2013年8月22日;另一处“以上借款还欠50万”,下方有被告郭宗铭签名捺印,日期为2015年6月17日;最后一处“以上借款继续担保”,下方有被告冯涛签名捺印,日期为2015年6月17日。原告以两被告未按期偿还该笔借款为由,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原告在本案中确认被告郭宗铭已偿还2014年9月1日前的借款利息,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相应利息、违约金及律师费。原告对其主张的律师费提供了《民事代理委托合同》、发票,证实其已实际支出首期律师费10000元,并要求被告按《民事代理委托合同》约定的标准偿付后续必然发生的律师费。2013年8月22日,被告郭宗铭向原告提出借款1000000元,原告对此提供了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款人郭宗铭今已借到出借人梁景豪人民币10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22日至2013年10月21日止。每月按照月息贰拾伍厘支付利息,付至全部款项还清为止。逾期还款以未还借款数额为本金按每日千分之壹支付违约金,付至全部款项还清为止。其中收到现金人民币叁万元整,其余款项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借款人确认已收到上述全部款项……”借款人一栏有被告郭宗铭签名捺印,连带责任保证人一栏有被告冯涛签名捺印,并备注“保证期间为贰年”。借条左下方空白处记载有手写文字,分别是一处“以上借款全部未还”,下方有被告郭宗铭签名捺印,日期为2015年6月17日;另一处“以上借款全部未还”,下方有被告冯涛签名捺印,日期为2015年6月17日。原告以两被告未按期偿还该笔借款为由,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另案诉讼,案号为(2015)东一法东民一初字第2357号。两被告抗辩称其对于案涉借款除了已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外,还向原告偿还了657000元,由于双方约定的利息标准超过法律规定的限度,超额部分应抵扣借款本金,由此计算得出两被告已经向原告还清剩余借款本金500000元。两被告对其主张提交了一组银行账户明细,拟证明其委托案外人闫琳向原告转账还款510000元(分别是2013年8月2日的15000元、2013年9月5日的15000元、2013年9月22日的30000元、2013年11月5日的15000元、2013年12月3日的15000元、2013年12月26日的30000元、2014年1月4日的15000元、2014年1月23日的30000元、2014年2月12日的15000元、2014年2月25日的30000元、2014年3月4日的15000元、2014年3月25日的30000元、2014年4月26日的30000元、2014年5月6日的15000元、2014年5月23日的30000元、2014年6月3日的15000元、2014年6月24日的30000元、2014年9月30日的45000元、2014年11月10日的45000元、2014年12月23日的45000元)、委托案外人闫琳分别于2013年8月24日、2013年11月22日向原告账户现金存入27000元和30000元、委托案外人闫凤芝于2013年10月22日向原告转账还款30000元、委托案外人王吉军于2014年4月7日现金存入原告账户15000元以及原告本人于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转账还款45000元。原告确认闫琳转账的款项510000元系两被告用于向原告偿还借款,但认为根据还款时间及数额的规律分析可知,两被告每次还款15000元系对应案涉借款的利息,每次还款30000元系对应另案借款1000000元的利息,因为双方在履行过程中并非按借条的约定计算利息,而是口头约定每月利率为30‰。另外,原告以两被告未能提供案外人闫凤芝的转账凭证原件、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未显示对方户名及账号、现金存入部分没有书面凭证为由,不予确认2013年8月24日的27000元、2013年10月22日的30000元、2013年11月22日的30000元、2014年4月7日的15000元以及2015年2月17日的4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个人电子转账凭证、《民事代理委托合同》、发票,被告提交的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汇款凭证、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郭宗铭于2013年7月2日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被告郭宗铭抗辩称未收到原告交付的现金45000元,与借条记载不一致。被告郭宗铭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借条时知道或应当知道其签名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被告郭宗铭自身应当尽到谨慎注意义务。被告郭宗铭签订借条确认已收到转账款及现金款,现又抗辩否认借条记载的事实,不符合常理,亦无相反证据推翻原告的主张,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故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郭宗铭是否已还清案涉借款本息。本院对此分析如下。首先,根据2013年7月2日的借条记载,案涉借款期限已于2013年10月1日届满,被告郭宗铭应在该期限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于2013年8月22日在该借条左下方签名确认“已还款100万元整”,被告郭宗铭于2015年6月17日在该借条左下方签名确认“以上借款还欠50万”,由此可见,被告郭宗铭于2013年8月22日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1000000元,截至2015年6月17日仍未偿还剩余借款本金500000元。同理,被告郭宗铭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签名确认尚欠借款500000元的事实,应当对其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其二,被告郭宗铭提供的银行账户明细仅能证明其在2013年8月2日至2014年12月23日期间向原告偿还了510000元,其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向原告偿还了更多款项。结合借条的内容可知,被告郭宗铭在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之后,除了应向原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500000元外,还负有每月向原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产生的利息债务。那么,被告郭宗铭委托案外人闫琳向原告转账支付的510000元应视为先偿还借款利息,超额部分依法可抵扣借款本金。其三,被告郭宗铭抗辩称上述510000元系全部用于偿还案涉借款,而原告解释称该510000元系按口头协定利率标准支付两笔借款的利息。若按月利率30‰的标准计算,案涉借款剩余本金所产生的月利息为500000×30‰=15000元,另案借款所产生的月利息为1000000×30‰=30000元。这与原告的解释相互吻合。而且,原告自认按照高于借条约定的利率收取利息,该陈述对原告自身不利,故本院认为原告的陈述较为可信。由此可以认定,被告郭宗铭委托案外人闫琳向原告转账的款项中,有180000元系用于偿还案涉借款利息(分别是2013年8月2日的15000元、2013年9月5日的15000元、2013年11月5日的15000元、2013年12月3日的15000元、2014年1月4日的15000元、2014年2月12日的15000元、2014年3月4日的15000元、2014年5月6日的15000元、2014年6月3日的15000元、2014年9月30日45000元中的15000元、2014年11月10日45000元中的15000元、2014年12月23日45000元中的15000元)。按照原告自认的借款月利率30‰计算,剩余借款本金500000元截至2014年9月1日的借款利息为180000元,与上述转账款180000元相互吻合,故原告的主张足以采信。而原告自认的月利率标准折合年利率为36%,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借款人向出借人支付不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无需返还或抵扣借款本金。综上,被告郭宗铭抗辩称其向原告转账偿还的款项足以还清剩余借款本金500000元及相应利息,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郭宗铭应当向原告偿还案涉借款本金500000元以及支付相应利息和逾期还款违约金。案涉借条约定的借款利率及违约金之和已超过法律规定的限度,本院依法调整案涉借款利息及违约金之和按年利率24%计算。即案涉借款利息及违约金应合并计算如下:以5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自2014年9月2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原告诉求的律师费系因实现案涉债权支出的费用,不同于实为利息收入的其他名义的费用,即律师费与利息、违约金不同性质。根据案涉借条的约定,被告郭宗铭逾期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负担原告为实现案涉债权支出的律师费。原告现已实际支出律师费10000元,被告郭宗铭应予赔付该项损失。关于原告诉称的后续律师费,原告尚未实际支出该部分费用,且计算标准存在不确定因素,该部分诉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冯涛的保证责任。被告冯涛于2013年7月2日在案涉借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一栏签名捺印,依法应认定被告冯涛同意对案涉借款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依法应认定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期间届满后,被告冯涛又于2015年6月17日在案涉借条上再次签名承诺“以上借款继续担保”,故保证期间应计算至2015年12月17日止。原告在保证期间内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冯涛承担保证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被告冯涛应对前述认定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宗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梁景豪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二、被告郭宗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梁景豪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利息及违约金合并计算,以5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自2014年9月2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三、被告郭宗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梁景豪偿付律师费10000元;四、被告冯涛应对第一、第二、第三判项所确定的债务向原告梁景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梁景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54.2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721.08元,被告郭宗铭、冯涛共同负担4633.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春嫦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少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