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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203刑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03刑初26号公诉机关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4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因本案于2015年7月16日被取保候审。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麻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5日晚16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趁暂住在其家中的米某某不在家时将米某某的钱包内身份证及两张银行卡盗走,并将屋中纱窗撕开伪造入室盗窃现场,后张某在青山区宝祥烟酒超市从盗走的建设银行卡中盗刷15000元人民币。2015年7月15日,被告人张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POS签购单、视听资料光碟、辨认笔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归案情况说明、谅解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于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的意见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已将被盗钱款退还被害人并得到被害人谅解,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能够主动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马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段超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