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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城生刑初字第0016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于某、陈某犯非法狩猎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陈某

案由

非法狩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城生刑初字第0016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农民。2015年11月4日因涉嫌犯非法狩猎罪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系被告人于某之妻,农民。2015年11月4日因涉嫌犯非法狩猎罪被取保侯审。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5)1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陈某犯非法狩猎罪,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集中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莉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7日,被告人于某与其妻子即被告人陈某经商量通过猎捕野生鸟的方式进行牟利。当日上午7时许,二被告人携带录音机、拌毒小虫到江苏省沭阳县韩山镇沂河淌附近猎捕野生鸟。由被告人于某放置录音机播放诱鸟音乐、并在地面投放拌毒小虫,后与被告人陈某共同捡拾。二被告人通过投毒方式共捕获野生鸟计120只。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野生动植物刑事物证鉴定中心,被捕获的鸟均为云雀,属于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动物(即“三有”动物)。经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的小虫检出呋喃丹。另查明,2015年10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于某、陈某在案发现场被民警当场查获,二被告人所猎捕的野生鸟已由公安机关作无害化处理(均死亡)。在本院审理阶段,被告人于某、陈某为修复生态环境,各向沭阳县农委交纳野生动物救助资金2000元。上述事实,有庭审举证、质证的发破案及抓获情况说明,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及照片,物证鉴定书,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于某、陈某的供述,票据,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陈某违反狩猎法规,猎捕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狩猎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陈某犯非法狩猎罪,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于某、陈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其为修复生态环境向主管单位交纳野生动物救助资金,具有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认罪、悔罪,所在社区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并愿意对其帮教,依法对其适用缓刑。综合本案案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8日起至2016年2月27日止)。被告人陈某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天,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春花代理审判员  丁 立人民陪审员  吴 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罗 红第3页/共3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