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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0222民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青0222民初94号原告张某甲,女,生于1977年5月15日,汉族,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被告张某乙,男,生于1968年8月5日,汉族,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甲于2016年1月20日以双方自行和好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张某甲承担。审判员  王承福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