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131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程言峰与孟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言峰,孟杰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313号原告程言峰,工人。委托代理人李进光,丰县宋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锦秀,丰县凤城中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孟杰,职业不详。原告程言峰诉被告孟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言峰的委托代理人王锦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言峰诉称:2009年8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丰县凤凰嗉小区1-201号房屋出售于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112000元,被告将房屋所有权证书交付于原告,原告占有使用房屋,其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不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现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房屋买卖协议配合原告对丰县人民西路凤凰嗉小区1-201#房屋(房产证号:丰房权证私字第××号)进行过户,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孟杰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孟杰以112000元的价格将位于丰县人民西路凤凰嗉小区1-201#房屋(房产证号:丰房权证私字第××号)出售于原告程言峰,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112000元,被告亦向原告出具了112000元的收条一张,并将房屋所有权证书交付于原告。其后原告占有、使用了房屋。涉案房屋的土地已经可以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协议一份、被告孟杰出具的收条一张、人民西路凤凰嗉小区1-201#房屋所有权证一份、人民西路凤凰嗉1-101#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契税发票一份、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一张,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购房协议是否合法有效。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人民西路凤凰嗉1-101#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丰土国用(2015)第01135号)及该房屋的契税发票、不动产销售发票,证明涉案房屋其土地所有权的性质为国有土地,原告购买涉案房屋并不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涉案房屋符合过户条件。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已经按照双方协议约定履行了给付被告112000元房屋价款的义务,被告也向原告出具了收取房款的收条并将房屋所有权证书交付原告证明被告已经收到原告的购房款。因此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积极履行配合原告过户的义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丰县人民西路凤凰嗉小区1-201#房屋(房产证号:丰房权证私字第××号)过户于原告程言峰名下。案件受理费25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孟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叶跃跃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孟小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