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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民初字第362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宁琼华与唐金香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琼华,唐金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民初字第3625号原告宁琼华,女,1968年3月16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宣威市人。被告唐金香,女,1963年5月21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宣威市人。原告宁琼华与被告唐金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受理后,于2015年12月28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吕嘉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琼华、被告唐金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琼华诉称:2014年8月10日,被告唐金香因资金困难向我借款2万元,借款时说是朋友,相互帮忙,利息就没有写在借条上,她会按3分给,首先被告也还讲信用,按月利息,利息付至2015年3月,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还。现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唐金香及时偿还欠原告的欠款人民币2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被告唐金香辩称,一、原告起诉我主体不适格。原告宁琼华所诉事实错误,我没有做生意,也没有主动向原告借钱,而是原告向我说她手里有点闲钱,叫我帮她借出去给人用产生利息,我基于好心帮她。后丁麟因开网吧、KTV需要资金找我帮忙,我就介绍丁麟向原告借钱,但原告说不认识丁麟,只认我,并叫我出具2万元的借条给她,实际用款人是丁麟。二、我并没有收到原告的借款,由于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系实践性合同,以收到款项作为合同成立的要件,原告未将款项交���我,我与原告之间不成立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原告仅仅根据我书写的借条证明不了借贷关系的成立。原告宁琼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出了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到宁琼华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借款人唐金香,2014年8月10日。证明借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唐金香认为借条是自己写的,钱是借给丁麟的,有丁麟出具借条为证,借款月率是3分,已付到三月份,五月份丁麟就跑掉了。被告唐金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张春华出借的3万元和宁琼华出借的2万元都借给丁麟,丁麟又出具5万元的借条给被告,现要丁麟还给被告后,才还给原告。经质证,原告宁琼华认为与自己无关。本院认为对原告宁琼华提交的借条一份,被告唐金香认可借条是自己写的,其借条来源合法、真实,且与��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被告唐金香提交的借条一份,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8月10日,被告唐金香向原告宁琼华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宁琼华收执,载明“借到宁琼华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借款人唐金香,2014年8月10日。”被告唐金香按照双方的约定按月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2015年11月30日,原告宁琼华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唐金香及时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宁琼华坚持其诉讼主张;被告唐金香认可借条是自己写的,但认为钱是被丁麟借走的,并出具借条一份证实所借原告的2万元和张春华的3万元是被丁麟借走。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被告唐金香向原告宁琼华借款20000元,有被告唐金香出具的借条为据。现原告宁琼华起诉要求被告唐金香偿还借款2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抗辩的“钱是被丁麟借走的,并出具借条一份证实所借原告的两万元和张春华的三万元是被丁麟借走”的主张,属另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唐金香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宁琼华借款人民币20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唐金香负担。如不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吕嘉志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浦立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