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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民终4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杨同夫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上虞支公司、沈张兴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上虞支公司,杨同夫,沈张兴,上虞市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6民终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上虞支公司(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江东路120号。负责人黄孟军,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谭钰婷,浙江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同夫。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倪建刚,浙江左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张兴。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虞市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虞经济开发区曹娥铁路货站旁。法定代表人祝兴中,董事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上虞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15)绍虞民初字第2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上虞支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上虞支公司撤回上诉之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上虞支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149元,依法减半收取7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上虞支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郑森轶代理审判员  李丹丹代理审判员  丁敏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莎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