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行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03
案件名称
张新印与虞城县人民政府、虞城县国土资源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新印,虞城县人民政府,虞城县国土资源局,虞城县城郊乡张大楼村村民委员会,商丘市锦城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商行初字第175号原告张新印,男,1963年2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天增,天津益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虞城县人民政府,住所地虞城县。法定代表人李瑞华,职务县长。委托代理人褚晓平,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周洪灿,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虞城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虞城县。法定代表人杭明,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孙靖,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颖新,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虞城县城郊乡张大楼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张修华,职务主任。第三人商丘市锦城实业有限公司,所在地虞城县。法定代表人曹支援,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洁,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新印因要求确认被告虞城县人民政府、虞城县国土资源局征占土地、强制拆除建筑物、毁损树木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虞城县人民政府、虞城县国土资源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新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天增,被告虞城县人民政府之委托代理人褚晓平、周洪灿,被告虞城县国土资源局之委托代理人孙靖、刘颖新,第三人张大楼村委会负责人张修华,第三人锦城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周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新印诉称,2015年7月,被告和第三人在没有立项、规划、环评、选址、征地批复等合法手续的情况下,强行征占原告的耕地,拆除原告的鸡舍,毁坏原告的树木,非法施工金城花园项目,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及第三人征占原告耕地、拆迁原告鸡舍、毁坏原告的树木的行为违法无效,恢复原状,返还土地,赔偿原告鸡舍、树木被毁之日起至恢复原状之日止的损失44.7万元及安置房屋351平方米房屋。原告向本院提供两组证据。第一组:1-1.张建民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1-2.张新召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1-3.张新亚证言一份;1-4.张革命证言一份;1-5.收据一份,证明原告的房屋是于2012年3月10日之前已经建设完成。第二组:2-1.动物防疫合格证;2-2.商丘虞城闻集乡种鸡场销售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从2010年开始从事养殖业,房屋被拆除时养殖鸡苗数量2200只,购置单价3.5元。被告虞城县人民政府答辩称:1.原告张新印诉请确认征占其耕地行为违法无效及要求安置351平方米房屋不能成立。征地行为系经河南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安置补助费已支付给张大楼村委会,且原告诉请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2.原告张新印未经规划许可在已征用土地上建设房屋,属违法建筑。3.虞城县住建局于2014年5月22日作出《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对违法建筑进行了拆除,并没有对原告的合法财物造成损失,原告的行政赔偿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张新印的诉讼请求。被告虞城县人民政府提供七组证据。第一组:1-1.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虞城县2011年度第一批乡镇建设征收土地的批复;1-2.虞城县人民政府关于2011年度第一批乡镇建设用地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证明包括涉案土地在内的26.0588公顷土地,系经河南人民政府批准征收,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等费用一次性支付给村委会,同时能够证明原告对行政征收提起诉讼超过法定期间。第二组:2-1.商丘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虞城县城市总体规划(2008-2020)的批复。2-2.虞城县城市总体规划(2008-2020)说明书(摘要);2-3.虞城县城市总体规划(2008-2020)土地利用规划图,证明原告张新印在虞城县嵩山路西段南侧建设的房屋在虞城县城市总体规划区内。第三组:3-1.虞城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虞城县住房和城乡规划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3-2.虞城县住建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证明虞城县住建局负责虞城县城乡规划管理工作。第四组:4-1.行政执法委托书(2012年住建委字第001号、2014年住建委字第001号);4-2.立案审批表(虞规案立字第20140524号);4-3.陈立新、裴玉疆行政执法证;4-4.询问笔录(2014年5月15日10时询问张新印);4-5.现场照片证据(2014年5月15日拍摄,张新印涉案房屋外景);4-6.勘验笔录(2014年5月15日9时许,张新印涉案房屋);4-7.关于对张新印在嵩山路西段南侧张大楼建设房屋是否取得规划许可的查询函;4-8.关于对张新印在嵩山路西段南侧张大楼建设房屋是否取得规划许可的查询复函;4-9.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告知书(虞住建责限拆告字第20140524号)及送达回证;4-10.案件调查终结报告;4-11.案件处理审批表(虞规处批字第201400524号);4-12.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虞住建限拆字第20140524号)及送达回证、见证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虞城县住建局调查认定原告张新印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违法建设涉案房屋,并依法作出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第五组:5-1.虞城县住建局关于对张兆才等人的违法建设予以强制拆除的请示;5-2.虞城县人民政府关于张兆才等人的违法建筑予以强制拆除的批复,证明虞城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7月17日依法责成虞城县住建局依法按程序对张新印违法建筑实施强制拆除。第六组:6-1.2014年虞住建催告字第0524号及送达回证;6-2.2014虞住建告字第0524号及及送达回证;6-3.虞住建(2015)强执决字第0524号及送达回证,证明虞城县住建局在经催告、公告程序后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对张新印的违法建筑实施强制拆除。第七组视听资料一份,证明虞城县住建局对原告张新印违法建筑拆除过程,在拆除前对违法建筑内的物品进行了搬运,并未损坏其合法财物。被告虞城县国土资源局答辩称,本案被诉征地、强拆行为系虞城县人民政府依法作出,与虞城县国土资源局无关,其不应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张新印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虞城县国土资源局提供证据与被告虞城县人民政府相同。第三人张大楼村委会陈述称,征地行为是县政府行为,村委会只是负责协调群众工作。请法院依法判决。第三人张大楼村民组未提供证据。第三人锦城公司陈述称,涉案土地已经被合法征收,涉案建筑物系违法建筑。请求驳回原告张新印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锦城公司提供证据:出让合同一份,证明涉案土地被合法征收后出让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合法使用。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张新印提交的证据,被告虞城县人民政府质证称:第一组证据中的证人没有出庭作证,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收款收据上的收款人不明,买的材料是否用于建房也无法核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达到原告主张的房屋系2012年3月10前建成的证明目的,即便是在该时间建成,也不能证明该房屋系合法建筑;证据2-1,该合格证是失效的,且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2-2,仅有合同不能证明合同已经履行,更不能证明被告在征收过程中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和财产。被告虞城县国土资源局、第三人张大楼村委会、第三人锦城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虞城县人民政府的质证意见。对于被告虞城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原告张新印质证称:证据1-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能够证明张大楼村委会包括四个村民小组,该批复征收的张辛庄村民小组、张李楼村民小组的土地,并不包括原告所在的张大楼村民小组的土地;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首先依据法律规定,虞城县人民政府应当是发布征收土地公告,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应当由被告虞城县国土资源局做出。虞城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5月开始实施征地时,原告才知道权利被侵犯,所以本案起诉不超过起诉期限;证据2-1、2-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被告没有依法将该批复进行公示公告,是否将原告土地纳入城市规划区,原告并不知情,与原告没有关联性;证据2-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没有进行公示公告,对原告的位置标注不属实,原告的鸡舍是南北长东西窄,但是被告标注的是东西长南北窄,原告不予认可;证据3-1、3-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与原告土地被征收和房屋被拆迁无关联性;证据4-1,真实性不认可,同属于被委托单位住址不一致,并且该委托书与原告土地被征收和房屋被拆迁无关联性;证据4-2,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中认定的原告未取得建筑通知规划许可证的事实认可,但是原告认为不需要办理;证据4-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整个执法过程中,两人没有参与,与本案无关联;证据4-4,真实性有异议,原告确实在2014年5月15日被询问过,原告当时答复在2012年早春已经完成,但是询问记录仅显示是2012年建设,与原告所述不一致,原告拒绝签字;证据4-5,真实性无异议,确实是原告房屋,但是不显示拍摄时间;证据4-6,真实性合法性都不认可,勘验笔录内容记载砖构房屋东西19.55米南北13.5米,与事实不一致;证据4-7、4-8,房屋走向和面积有异议,认为依据相关规定农用设施无需办理建设用地许可证;证据4-9,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告知书违反法律规定,内容不属实;证据4-10,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认为该报告没有加盖公章;证据4-1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系均有异议;证据4-12,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原告至今未收到相关的拆除违法建筑决定;证据5-1、5-2,该批复和请示是行政机关内部的请示和批复行为,未依法送达给原告,不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证据6-1,认为原告至今未收到催告通知书,对如何留置送达,由谁见证,原告均不知情,原告家中也未发现催告通知书;证据6-2,公告没有公示,形式不合法,对如何留置送达,由谁见证,原告均不知情,原告家中亦未收到公告书;证据6-3,该决定书原告确实已经签收,但是原告认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准备就该决定书提起诉讼;证据7-1、7-2,被告主张拆除前已经对原告的物品进行了搬运,并未损害其合法财产,不符合客观事实。被告虞城县人民政府、第三人锦城公司对于被告虞城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张大楼村委会认为其下辖有四个自然村,证据1-1附件明细上虽只显示了两个自然村的名字,但实际征收的是四个自然村的土地,实际征收面积与批复征收的面积是一致的,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对于第三人锦城公司提供的土地出让合同,原告张新印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出让土地不包含原告的土地,与原告没有关联性,并且该合同也没有附出让宗地平面界址图。虞城县国土资源局质证称,虞城县人民政府依法征收土地后签订的土地出让合同,与原告所诉的征地行为无关。被告虞城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张大楼村委会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于原告张新印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张新印的房屋建造完工于2012年3月中上旬,用于购置水泥、河沙、石子等建筑材料款共计9804元,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张新印提供的第二组证据,结合本案拆除建筑物用途,能够证明张新印从2010年始从事家禽养殖。对于被告虞城县人民政府、虞城县国土资源局提供的证据1-1,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能证明本案所涉征地行为获得了河南省人民政府的批准;证据1-2,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显示征地范围并不包含原告张新印所在张大楼村民组土地,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证据2-1、2-2,与本案征收行为无关;证据2-3,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够证明原告所有房屋位置;证据3-1、3-2,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够证明虞城县城乡规划建设管理监察大队被授权处理城建监察事宜;证据4-1、4-2、4-3、4-4、4-5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6,因各方对砖混结构房屋面积无异议,本院对该房屋面积为263.93平方米(19.55米×13.5米)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4-7、4-8,能够证明简易房两处面积分别为22.27平方米和110.55平方米,三处建筑物均未取得规划许可;证据4-9、4-10、4-11、4-12,能够证明虞城县住建局依法作出并向原告张新印送达了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证据5-1、5-2,能够证明经虞城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请求、虞城县人民政府批准决定对原告房屋予以拆除;证据6-1、6-2、6-3,能够证明经公告、催告等程序,虞城县住建局于2015年7月7日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证据7,不能证明实施拆除行为前对房屋内所有财物进行了搬运,本院不予采信。对于第三人锦城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涉案土地已经虞城县人民政府出让给第三人锦城公司,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新印于2012年3月中上旬期间,在其拥有承包经营权的位于虞城县嵩山路西段南侧的南北长117.5米、东西宽14.35米耕地上建造砖混结构房屋一处263.93平方米,简易房两处分别为22.27平方米和110.55平方米,作为家禽养殖场所,其他土地用于栽种苹果树。该土地位于虞城县城市总体规划内。2012年4月17日,虞城县人民政府根据《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虞城县2011年度第一批乡镇建设征收土地的批复》(豫政土(2012)147号),制作、发布了《关于2011年度第一批乡镇建设用地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该补偿方案显示此次征收包括城郊乡张大楼村委会张新庄村民组土地15.408亩、张李楼村民组土地7.2868亩,但省政府批复和虞城县人民政府公告均未显示原告张新印所在张大楼村民组土地属于被征收范围。2014年5月14日,虞城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管理监察大队对张新印违法建房一案进行立案调查,经询问张新印、对涉案房屋进行勘验测量,并向虞城县住建局询问,得知张新印所建房屋没有取得规划许可,遂于2014年5月15日作出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告知书,并于当日对张新印采取了留置送达。2014年5月22日,虞城县住建局作出并留置送达了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责令张新印三日内自行拆除涉案建筑。2014年7月17日,虞城县人民政府根据虞城县住建局的请求,作出《关于对城郊乡张大楼村民委员会和张兆才等人的违法建筑予以强制拆除的批复》,责成虞城县住建局依法对原告张新印等人的违法建筑实施强制拆除。2014年7月23日,虞城县住建局作出催告通知书和公告,要求原告张新印于2014年8月7日8时前自行拆除本案所涉房屋。2015年1月6日,虞城县人民政府与锦城公司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将包含涉案土地在内的37892.04平方米土地出让给第三人锦城公司用于商业开发。锦城公司现已在涉案土地上建成两层商铺。2015年7月7日,虞城县住建局作出虞住建(2015)强执决字第0524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张新印的房屋实施强制拆除。2015年7月23日,虞城县人民政府组织人员将涉案建筑强制拆除。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张新印诉请确认征占其耕地行为违法无效及请求赔偿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本案被诉的土地征收行为系被告虞城县人民政府作出,被告虞城县人民政府是原告张新印该诉讼请求的适格被告。被告虞城县人民政府据以作出本案被诉征收行为的《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虞城县2011年度第一批乡镇建设征收土地的批复》(豫政土(2012)147号)附件征收土地明细表中列明的征收张大楼村委会土地总面积22.6948公顷,其中张新庄村民组15.4080公顷,张李楼村民组7.2868公顷,并未包含有原告张新印所在张大楼村民组土地。被告虞城县人民政府征占涉案土地未经依法批准,原告张新印请求确认征地行为违法的诉讼主张能够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所涉土地征收未经法定程序进行审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关于耕地的特殊保护原则,依法应当予以返还。对于原告张新印诉请对其耕地予以恢复原状并予以返还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张新印诉请确认被告拆迁其鸡舍行为违法无效及行政赔偿、安置房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本案被告虞城县人民政府具有责令虞城县住建局对原告张新印房屋进行强制拆除的职权,是本案被诉强制拆除行为的适格被告。原告张新印主张其鸡舍应当认定为设施农用地,其建房行为不需要经过规划部门的审批的主张,因其建设鸡舍不符合设施农用地相关规定和申办程序而不能成立。虞城县住建局经过委托监察大队对原告鸡舍进行调查、勘测、公告、催告等相应程序后,由虞城县人民政府批准虞城县住建局对该鸡舍进行强制拆除的行为符合法定程序。原告张新印主张被告虞城县人民政府强制拆除行为违法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因被告虞城县人民政府强制拆除行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张新印主张被告虞城县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其房屋行为违法,要求行政赔偿和安置房屋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张新印要求确认被告毁掉其苹果树、冬青树的行为违法无效并赔偿其损失的主张。本院综合已查明案件事实和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能力,能够认定原告张新印在涉案土地上栽种有处于产果期的苹果树,且该果树的毁损系因被告虞城县人民政府的违法征地行为而致。鉴于原告张新印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树木损失的实际数额,本院酌定其果树损失数额为3万元。该赔偿责任由被告虞城县人民政府承担。对于原告张新印的其他赔偿请求因无法律和事实依据而不能得到支持,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原告张新印主张确认被告虞城县人民政府征收土地行为违法,并要求返还土地和赔偿其果树损失的诉讼请求能够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新印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事实依据或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虞城县人民政府征收原告张新印位于虞城县嵩山路西段南侧的耕地行为违法;判令被告虞城县人民政府返还原告张新印位于虞城县嵩山路西段南侧的南北长117.5米、东西宽14.35米耕地;判令被告虞城县人民政府赔偿原告张新印树木损失3万元;驳回原告张新印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虞城县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之日送达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 明审 判 员 牛 杰代理审判员 苏刚强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闫 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