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民辖终13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张丽与郭志强承揽合同纠纷2016民辖终133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丽,郭志强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1民辖终1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丽,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代理人:王金水,广东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志强,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委托代理人:舒辉,北京市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丽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驳回其管辖异议申请的(2015)穗荔法民二初字第175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上述案件。上诉人张丽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提交的呼和浩特回民区钢铁路办事处咱家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上记载,被告自2013年12月18日起至今一直连续在呼和浩特回民区咱家小区16号楼1单元302室居住生活,足以证明被告的经常居住地在前述地址”,这种认定是错误的。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充其量只能证实郭志强的户籍住址在哪里,至于郭志强究竟也没有长期住在那里,居委会是不可能知道的,除非居委会提供其他有说服力的证据。(二)一审法院还认为“尽管原告于立案时提交的人员信息查询显示被告的地址是芳村大道东136号首层,但查询表特别声明处载明……上述信息仅反映流动人员在本市的登记情况,不作为诉讼证据使用,人员实际信息以现场调查情况为准”,这种认定也是不正确的。法院作为审判机关,应当独立行使司法审查权,是否能够作为证据使用,不是由提供证据者决定,而是由法院决定。既然人员信息查询显示郭志强的地址是“芳村大道东136号首层”,这个地址是经过公安机关确认并注册的暂住地址,依法就具有证明效力,而公安机关在办理机动车登记注册等业务时都认可该地址的证明效力,就足以证明其是可以并且应当作为证据来使用的。(三)司法实践中都是采信公安机关办理的居住证或者公安机关出具的人员信息查询来确定经常居住地的。(四)居住证上虽然不会记载“上述信息仅反映流动人员在本市的登记情况,不作为诉讼证据使用,人员实际信息以现场调查情况为准”,但是只要办理了居住证,都可以去打印相应的人员信息查询,而相应的查询表单上都会记载“上述信息仅反映流动人员在本市的登记情况,不作为诉讼证据使用,人员实际信息以现场调查情况为准”,这样的记载只是表明公安机关自己的观点。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改为裁定驳回郭志强的管辖权异议。一审期间,张丽提交广州市特种证件制作中心出具的人员信息查询表,显示郭志强自2014年7月9日起登记地址为广州市荔湾区芳村大道东136号首层,而在该表下面“特别声明”第二点记载:上述信息仅反映流动人员在本市的登记情况,不作为诉讼证据使用,人员实际信息以现场调查情况为准。郭志强提交了呼和浩特市回民区钢铁路办事处咱家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5年10月23日出具的证明,证明郭志强自2013年12月18日起至今一直连续在呼和浩特回民区咱家小区16号楼1单元302室居住生活。郭志强在一审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理由为:一、张丽作为确定管辖依据的是广州市特种证件制作中心出具的人员信息查询表,而在该表下面“特别声明”第二点已明确“上述信息仅反映流动人员在本市的登记情况,不作为诉讼证据使用,人员实际信息以现场调查情况为准”。二、“广州市荔湾区芳村大道东136号首层”是商业广场,是东风本田广州车友店的营业地址,并非居民区,更不是郭志强的实际居住地址。三、地址为“广州市荔湾区芳村大道东136号首层”的居住证的有效期为2014年7月9日至2015年7月9日,而张丽是在2015年9月6日提起诉讼,距离居住证有效期届满已过两个月。四、张丽提交的证据中除居住证记载地址与荔湾区有关系外,再无其他任何证据显示郭志强或案件本身有与荔湾区建立某种诉讼连接点。综上,认为本案应由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本案中,张丽与郭志强就郭志强的住所地均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张丽虽提供广州市特种证件制作中心出具的人员信息查询表显示郭志强自2014年7月9日开始登记地址为广州市荔湾区芳村大道东136号首层,但郭志强表示上述地址不是居民区,而是商业广场,郭志强同时提交了其在呼和浩特市居住的证明,综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郭志强的经常居住地不在广州市荔湾区。此外,审查张丽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合同履行地在广州市荔湾区。故此,原审法院裁定本案移送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审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张丽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沙向红审 判 员 谢国雄代理审判员 王碧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菲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