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902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02刑初47号公诉机关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30日被孝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经孝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孝感市公安局执行,2015年12月7日经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孝南检刑诉(2015)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饶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3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无证鄂K×××××号隆鑫牌正三轮摩托车,自孝感市体育东路至孝感市孝南区毛陈镇,当其驾车沿107国道复线由孝昌方向往武汉方向行驶至孝感市新第一人民医院路段时,遇徐某乙沿车行方向由右往左步行横过公路,临危后双方均采取措施不力,导致鄂K×××××号正三轮摩托车前部与被害人徐某乙相撞,造成被害人徐某乙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公安机关调查后认定: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交通肇事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3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无证鄂K×××××号隆鑫牌正三轮摩托车,自孝感市体育东路至孝感市孝南区毛陈镇,当其驾车沿107国道复线由孝昌方向往武汉方向行驶至孝感市新第一人民医院路段时,遇徐某乙沿车行方向由右往左步行横过公路,临危后双方均采取措施不力,导致鄂K×××××号正三轮摩托车前部与被害人徐某乙相撞,造成被害人徐某乙(殁年68岁)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公安机关调查后认定:被告人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徐某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2015年11月17日被告人王某的亲属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赔偿被害方各项经济损失110000元(已履行),此协议经孝感市孝南区公证处公证[(2015)鄂孝南证字第1151号]。被害方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对其从轻判处。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①王某、徐某乙身份证;②证明、说明;③诊断证明书;④接警信息;⑤徐某乙、王某常住人口登记卡;⑥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⑦酒精含量测试报告;⑧驾驶人信息查询单;2、鉴定意见:①交通事故尸表检验报告;②武汉福田爱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武福爱(2015)痕鉴字第XG176号];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孝公交认字(2015)第201510071030号];5、证人徐某甲的证言;6、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公证书、收条;7、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车辆上路行驶且遇行人横过公路采取措施不力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要求对被告人王某适用法律的意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当庭认罪,通过向被害方赔偿经济损失,赔礼道歉获得被害方的谅解,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经审前社会调查,被告人王某所在社区愿意对其进行监督、帮教,并建议适用非监禁刑。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2017年1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沈茂华审 判 员 杨幼华人民陪审员 刘志刚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严 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