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刑初字第87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7-03-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毕某某犯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金某1,金某2,金某3,毕某某,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李某某,金某1,金某2,金某3,毕某某,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刑初字第873号公诉机关延吉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女,1941年4月16日出生,朝鲜族,现住吉林省延吉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1,男,1967年5月21日出生,朝鲜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2,男,1971年3月2日出生,朝鲜族。金某1、金某2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3,女,1971年12月2日出生,朝鲜族。被告人毕某某,男,198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出生于辽宁省绥化市,户籍所在地:辽宁省绥化市,现住吉林省延吉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法定代表人于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职员。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刑检刑诉(2015)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15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刁玉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毕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金某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晓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2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毕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长白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北亚酒店前处时,将在该处人行横道内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金某某撞到,造成金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金某某后被送往延边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10月3日死亡。经认定,被告人毕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毕某某在事发现场让同车的刘某某电话报警,之后于2105年10月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金某1、金某2、金某3要求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11万元,医疗费1万元(实际支付医疗费9763.66元),并提交了住院费发票、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书、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事故责任保险单等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毕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长白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北亚酒店前处时,将在该处人行横道内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金某某撞到,造成金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金某某后被送往延边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10月3日死亡。经认定,被告人毕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毕某某在事发现场让同车的刘某某电话报警,之后于2105年10月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另查,毕某某驾驶的×××号轻型普通货车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金某1、金某2、金某3与被告人毕某某达成和解,被告人毕某某已赔偿给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403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身份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图,勘验检查笔录,和解协议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毕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毕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肇事车辆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110000.00、医疗费9763.6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金某1、金某2、金某3共计119763.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卢伟绪人民陪审员 张恩慧人民陪审员 迟传英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艺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