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一终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李小林与汪静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天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小林,汪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一终字第3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小林,男,生于1972年12月25日,汉族,甘肃省甘谷县人,农民,住甘谷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静,女,生于1981年3月20日,汉族,甘肃省甘谷县人,农民,住甘谷县。上诉人李小林与被上诉人汪静离婚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甘谷县人民法院(2015)谷民初字第6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再婚。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8年3月28日按照习俗举行结婚仪式,被告便入赘到原告家开始同居生活。2008年8月8日双方补办了结婚证,婚初双方夫妻关系尚可。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双方一直未生育子女。在随后的共同生活中,原、被告由于不能正确处理夫妻之间的家庭矛盾,经常��生吵闹,遂于2010年10月份开始分居至今。2012年9月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以夫妻感情未彻底破裂为由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2014年9月原告再次起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由于当时被告下落不明无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原告便主动撤诉。现原告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被告入赘到原告家后,与原告家人共同修建平房7间、柴房两间,花费56000元左右,同时房屋修好后剩余红砖20000块,该房屋现登记在原告父亲的名下。双方在共同生活过程中还购买的小型拖拉机1辆、粉碎机1台等用于种植庄稼的农具,为原告家以前饲养的耕牛变卖后所得的钱购买的,属原告家的个人财产。种植苹果园与花椒园的土地是原告父亲承包,被告未承包任何土地。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应受国家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共同生活过程中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琐事,导致矛盾频发,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长达将近四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于原告要求判决双方离婚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分割所修房屋和修建房屋时所剩余砖20000块的请求,法院认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修的房屋,是被告与原告家人共同的劳动成果,被告应有一定的份额,因此对于被告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但由于所修建房屋为不可分割物,且房屋的相应权属已登记在原告父亲名下,故为了从便于双方当事人生活和管理的角度考虑,也为了保持不动产的价值不受破坏,对被告的该项请求应以折价补偿的方式支持,综合房屋的修建时的实际成本花销和现有实际情况,法院认为由原告对被告折价补偿30000元为宜。至于修建房屋时所剩的余砖20000块,由于这部分已经本身就包含��所修建房屋的成本中,在对房屋折价分割时已按成本考虑在内,不宜再次分割,故对被告的该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要求分割种植的苹果园和花椒园等共同财产和修建房屋时被告所借的80000元债务的分割问题,由于被告并未提供相应的书面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同时原告也对此予以否认,在无法查明的情况下,被告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被告的该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要求离婚后由原告支付一定经济帮助的诉讼请求,由于被告是入赘到原告家,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双方离婚肯定会对被告的生活造成一定的困难,被告请求原告离婚后给予一定经济帮助的请求合法合理,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以及被告在家庭建设中的作用,法院认为离婚后应由原告一次性给被告经济帮助人民币20000元为宜。综上所述,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有利于双方当事人的婚姻前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汪静与被告李小林离婚;二、由原告汪静一次性支付给被告李小林婚后共同财产分割款30000元;三、由原告汪静一次性支付给被告李小林经济帮助人民币20000元。上述给付义务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履行。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汪静负担。上诉人李小林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公。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8年3月28日经介绍举办结婚仪式,上诉人入赘到被上诉人家,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008年8月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上诉人通过个人劳动和努力,在被上诉人家用三年时间翻修平房7间,付出巨大努力,耗费了全部的积蓄和心血,花费近80000元,期间借债近40000元,被上诉人仅仅出资20000元。除此之外,上诉人几乎凭一人的努力,购置农机具,种植果园、花椒园等经济作物,至今每年均有较大产值和收益。原审法院对以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部分估价偏低且未完全计算,故判决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分割30000元显著偏低,上诉人要求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共同财产重新认定,公平分割。二、上诉人系入赘到被上诉人诉人家里,为家庭生活和创造共同财产付出巨大贡献。在2010年9月从事田间劳动时发生翻车事故,造成脊椎骨折,永久性丧失部分劳动能力,无法负重劳动,且需要继续治疗,需要大额医疗费用。在离婚后一无所有,无家可归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判决由被上诉人给予上诉人经济帮助20000元明显偏低,不足以维持上诉人今后一段时间的基本生活。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严重不公,请求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汪静答辩认为盖房子的钱来源于被上诉人父亲的工资及灾后重建款,上诉人只是出了一点力,没有出资。至于上诉人所称的脊柱骨折,是其自己开车发生事故所致。至于30000元的分割款是被上诉人父母的钱,被上诉人无法分割。20000元的经济补偿偏高,被上诉人无力承担。二审中,上诉人李小林提交了以下证据:1、甘谷县武家河乡元高山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上诉人在村子里务农时有苹果园3.5亩和花椒园1.5亩。2、上诉人在甘谷县人民医院的检查报告单、出院证明书、住院费用结算单及新农合保险补偿表各1份,用以证明其腰椎受伤,不能干重活。3、中国移动的通话记录1份,用以证明被上诉人让他人打电话恐吓上诉人的事实。4、上诉人家旧房子的照片2张,用以证明上诉人现无处居住。5、存折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上诉人将上诉人打工挣的钱转存到被上诉人存折上的事实。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证据1中的房产和土地均在其父母名下,开具证明的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询,被上诉人不认可;对证据2上诉人腰椎曾受伤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现已治愈,并且是被上诉人用其父亲的卡给上诉人支付的医药费;对证据3不认可;对证据4,认为被上诉人当初去上诉人家中的时候房子就已破旧不堪,上诉人现无处居住可以去当地民政局或找资助单位资助,被上诉人没有义务借给其房子;证据5,存折的账户是上诉人的,但钱被上诉人没有用,即使用了,也是在夫妻关系存在期间属正常情况。经审核,本院认为,证据1来源合法,但因被上诉人���其内容不予认可,上诉人亦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故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上诉人的腰椎曾受伤治疗的事实,但不能证明上诉人目前无法干重活的事实;证据3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但无法证明被上诉人让他人打电话恐吓上诉人的事实,不予认可;证明4无法证明上诉人现无处居住的事实,不予认可;证据5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但无法证明被上诉人将上诉人存折上的钱转存的事实。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审中,被上诉人称盖房支付的款项为56000元,并���交了其父亲在建房时的详细开支账单,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称建房花费近80000元,其中借债近40000元,但上诉人未能提交任何证据反驳对方所主张的事实,亦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原审法院综合房屋修建时的成本和现值,判决由被上诉人给予上诉人房屋折价补偿款30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称婚后凭其一人努力购买了农机具,但依本案审理查明的情况来看,小型拖拉机1辆、粉碎机1台等农机具,为被上诉人家以前饲养的耕牛变卖后所得款购买,不属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要求分割没有事实依据。对于果园、花椒园等,属于被上诉人家的农村承包经营地,故原审判决对上诉人要求分割的理由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对于经济补偿款,上诉人称其曾因车祸受伤,永久性丧失部分劳动能力,需继续治���,但其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曾经因车祸受伤的事实,不能证明其永久性丧失部分劳动能力,需继续治疗的事实,故原审法院考虑到上诉人入赘到被上诉人家的事实,综合当地的实际情况及上诉人在家庭建设中的作用,判决由被上诉人给予上诉人经济补偿20000元并无不当。对于被上诉人称其无法给付上诉人房屋分割款30000元及给予经济补偿20000元的辩解意见,因其未提出上诉,故对此本院不予审理。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判处并无不当。上诉人李小林所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小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斌审 判 员 左亚玲代理审判员 王梅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瑞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