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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24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陈某银贩卖毒品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织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织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4刑初1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曾用名陈某文,男。曾因犯运输毒品罪于2004年12月15日被昆明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于2012年10月2日刑满释放。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1日被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5年1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织金县看守所。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以织检公诉刑诉(201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4日11时许,被告人在织金县城关镇金水小区贩卖毒品给他人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缴获其贩卖的毒品可疑物1包,并扣押其用于贩卖毒品的白色直板手机一部。经称量,该包毒品可疑物净重0.04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该0.04克毒品可疑物内检出海洛因的主要成分二乙酰吗啡。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曾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5月20日被织金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于同年5月29日转接受责令社区戒毒三年。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证人陈某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毒品称量笔录、刑事照片、毒品收据、通话清单、情况说明、证明、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4)白刑初字第261号刑事判决书、云南省小龙潭监狱(2012)龙刑释字第2315号释放证明书、云南省小龙潭监狱刑罚执行处的证明、(2015金西狱)字第59号释放证明书、贵州省织金县公安局织县公双堰行罚决字(2015)21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织金县公安局织县公禁社戒决字(2015)597号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毕)公(司)鉴(理化)字(2015)2233号检验意见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罚之罪即贩卖毒品罪,属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扣押的手机一部,依法应予没收,上缴国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4日起至2017年1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二、对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扣押的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淞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彭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