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未民初字第0086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罗姣等与宁乡县城郊乡石泉村石家铺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姣,颜煜晗,宁乡县城郊乡石泉村石家铺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未民初字第00869号原告罗姣。原告颜煜晗。法定代理人罗姣,系原告颜煜晗之母。被告宁乡县城郊乡石泉村石家铺组,。代表人罗桂华,系该组组长。原告罗姣、颜煜晗诉被告宁乡县城郊乡石泉村石家铺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春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宁乡县城郊乡石泉村石家铺组的代表人罗桂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组世居村民,自1986年9月25日出生至今一直与其父亲罗立军(现已过世)共用一家庭户头,并在被告组承包了责任田土、履行了村民义务。2011年2月23日原告罗姣和玉潭镇花明社区居民颜科登记结婚,户口在被告组未迁移,婚后于2012年12月27日生育原告颜煜晗,原告颜煜晗出生后亦随原告罗姣落户于被告组。两原告在颜科所在社区未享受任何征收补偿待遇。2015年7月16日,被告组土地因宁乡大道北延线建设需要被征收,与宁乡县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签订了征收土地协议书,获得征收补偿4441548.4元,扣除养老保险为征地补偿款的10%后,实际获得金额为4041164.4元。根据被告在村口公示的分配方案,起征地的土地补偿费被告组就石家铺(子)小组征地补偿款制定的分配方案是按在组人口数(119人)计算,每人分得33959.36元,但两原告所在户头应为7人,而非分配方案中的5人(周丽群、罗玲、宋凯明、宋雨恬、宋宣漫),根据规定应把两原告计算在分配的人口中,按121人计算进行分配,依该分配方案两原告应当分得征地补偿款共计66796.11元,但被告以原告罗姣是出嫁女,原告颜煜晗随原告罗姣一起生活为由不予分配。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故具状人民法院,请求判决:1、由被告支付两原告征地补偿款66796.11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视为对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理查明:原告罗姣于1986年9月25日出生在宁乡县城郊乡石泉村石家铺组,系该组村民罗立军与周利群之女。2002年7月1日,原告罗姣与家庭其他成员以户主罗立军(系原告罗姣之父,现已过世)的名义承包了被告组上的责任田。2011年2月23日,原告与住宁乡县玉潭镇春城南路金桂园一区6号的颜科结婚,原告户口未迁出。2012年12月27日原告罗姣与颜科夫妇生育女儿颜煜晗,2014年9月12日颜煜晗的户口随母登记在被告组。2015年7月16日,被告组部分土地被宁乡县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征收后,被告组召开组上村民大会,制定了分配方案,其方案确定出嫁女不参与分配,其余按每人34779元分配到户(其中每人的集中使用款5509元,每人已实发29270元)。因原告未分配到征地补偿款而酿成纠纷。上述事实,有二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宁乡县城郊乡石泉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宁乡县玉潭镇花明社区证明、颜科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结婚证、征地补偿协议书、征地款分配方案、分配明细表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罗姣因出生户口登记而在被告组而获得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成年后与他人结婚,户口未迁出,其被告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因结婚而丧失。原告颜煜晗因出生户口登记在被告组而获得被告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告罗姣、颜煜晗应当与本组其他村民享有同等权利,即应同等分得承包地征收补偿款34779元(其中每人留存集中使用款5509元,每人已实发29270元)。两原告诉请分得土地征收补偿款66796.11元,自愿放弃2761.89元,即每人自愿放弃1380.945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但涉及到每人5509元的集中使用款,被告并未实际发放到村民手中,故对原告亦应留存集中使用款,原告实际应分得的补偿款为每人27889.055元(29270元-1380.94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宁乡县城郊乡石泉村石家铺组向原告罗姣支付承包地征收补偿款27889.055元;2、被告宁乡县城郊乡石泉村石家铺组向原告颜煜晗支付承包地征收补偿款27889.055元;以上合计55778.11元,限被告宁乡县城郊乡石泉村石家铺组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罗姣、颜煜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0元,减半收取735元,保全费688元,合计1423元,由被告宁乡县城郊乡石泉村石家铺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春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彭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承包合同纠纷;(二)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三)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四)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五)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