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执字第627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张某与傅某某离婚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某,傅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宝执字第6274号申请执行人张某,女,198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145S.CaliforniaSt.#C.SanGabriel。被执行人傅某某,男,197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原告张某与被告傅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7日作出(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5110号民事调解,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张某于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傅某某支付房屋折价款人民币700,000元。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1月1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能履行。本案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暂无能力一次性履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在本院达成分期履行协议。因本案短期内无法执行完毕,故拟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无法一次性履行付款义务,双方当事人在法院自愿达成分期履行协议,至本案短期内难以执行完毕,故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若被执行人未按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5110号民事调解协议主文第二项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崔 彦审判员 顾宏胜审判员 朱 珮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