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邹民初字第251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崔美静与孙志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美静,孙志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民初字第2516号原告崔美静,居民。委托代理人商艳丽,山东年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牛家家,山东年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孙志刚,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邹平县黛溪四路**号。负责人苑丽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韩芳蕾,邹平环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崔美静与被告孙志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超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美静委托代理人牛家家、被告孙志刚、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韩芳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美静诉称,2015年9月30日7时15分左右,原告崔美静驾驶鲁M×××××号轿车沿新北外环由东向西行驶,与对向行驶的被告孙志刚驾驶的鲁M×××××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邹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志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崔美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鲁M×××××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赔偿事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损14398.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在核实相关证据后在保险限额范围及事故责任比例范围内予以赔偿;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被告孙志刚辩称,事故属实,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崔美静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2015年9月30日7时15分左右,原告崔美静驾驶的轿车与被告孙志刚驾驶的轿车发生事故,致两车受损。该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志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崔美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证据2.行驶证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崔美静系鲁M×××××号轿车登记车主,原告主体适格;证据3.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评估报告1份、鉴定费单据5张。证明原告崔美静所有的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损,车损为189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500元;证据4.邹平县公安局施救中心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崔美静因本次事故支出施救费312元;证据5.保单复印件2份、驾驶人详细信息1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事故车辆登记车主系被告孙志刚,事故发生时,被告孙志刚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孙志刚、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5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鉴定报告有异议,认为系原告单方委托,保险公司认为鉴定数额过高,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经保险公司定损车辆实际损失为13673.68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对证据4中的证明有异议,认为该证明不能证实原告所交施救费的实际数额,不能因此证明原告丢失的发票中的数额。被告孙志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证据4,非正式票据,且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9月30日7时15分左右,原告崔美静驾驶鲁M×××××号轿车沿新北外环由东向西行驶,与对向行驶的被告孙志刚驾驶的鲁M×××××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鲁M×××××号轿车登记车主系原告崔美静,该车经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为189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500元。该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志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崔美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孙志刚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事故车辆鲁M×××××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经依法审核,本院对原告崔美静主张的损失确认如下:1.车损18900元。该车损原告已提交鉴定报告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报告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但其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并缴纳相关费用,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且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评估报告有不实之处或推翻该鉴定结论,故对其异议理由,本院不予支持;2.鉴定费500元。该费用系原告因此次事故发生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崔美静以上损失共计19400元。因鲁M×××××号轿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并附加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崔美静车损2000元;原告崔美静的剩余损失除鉴定费500元外,计款16900元(19400元-2000元-500元),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按被告孙志刚所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70%,计款11830元;鉴定费5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由被告孙志刚按其所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70%,计款350元。原告崔美静的其他诉讼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崔美静车损2000元(交由本院过付);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崔美静车损11830元(交由本院过付);三、被告孙志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崔美静鉴定费350元(交由本院过付)。如果被告保险公司、孙志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80元,由原告崔美静负担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公司负担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超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曲淑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