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3435刑初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乔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甘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甘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435刑初2号公诉机关四川省甘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乔某某,男,1985年5月20日出生于四川省甘洛县,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甘洛县田坝镇,现住四川省甘洛县新市坝镇畜牧局路口。2015年9月22日因吸食毒品被甘洛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10月1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甘洛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0月15日被甘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甘洛县看守所。甘洛县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刑诉〔2015〕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甘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阿木什哈、代理检察员蒋阿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甘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2日下午18时50分许,被告人乔某某在甘洛县帝都酒店一楼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给他人时被甘洛县公安局民警抓获,现场查获甲基苯丙胺(冰毒)2个零包。经当面称量,甲基苯丙胺(冰毒)毛重2.1克,净重0.8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毒品鉴定意见书、现场照片、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乔某某明知是甲基苯丙胺(冰毒)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上诉事实,被告人乔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查明,随案移送的人民币600.00元,其中400.00元为毒资,200.00元为被告人乔某某的个人财产。以上事实有被告人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木某、罗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甘洛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毒品称量记录,甘洛县公安局禁毒缉毒大队毒品统一保管收据,凉山彝族自治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2015]凉公物鉴(毒品)字第12号《理化检验报告》,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甘洛县公安局甘公(普昌)强戒决字〔2015〕466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通话详单,甘洛县公安局人身搜查记录,随案移送清单,领条,辨认笔录,现场照片及指认毒品称量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在贩卖甲基苯丙胺的过程中被当场抓获,现场缴获的甲基苯丙胺经称量净重0.8克,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随案移送的人民币600.00元,其中400.00元为贩毒所得,应依法予以追缴;200.00元为被告人的个人财产,应依法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乔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2016年10月13日止。罚金已缴纳。)二、毒资人民币400.00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 华 丽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沙马阿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