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初字第1842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8-01-10
案件名称
邱新民与普罗泰新(北京)压缩机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新民,普罗泰新(北京)压缩机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18420号原告(被告)邱新民,男,1972年11月22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委托代理人惠所亮,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铁顺,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告)普罗泰新(北京)压缩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超前路5号4幢A座3层304室。法定代表人庄德,总裁。委托代理人谢晓静,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会君,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被告)邱新民与被告(原告)普罗泰新(北京)压缩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罗泰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俊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邱新民的委托代理人惠所亮、蒋铁顺,被告(原告)普罗泰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晓静、肖会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邱新民诉称:2011年10月17日,我到普罗泰新公司从事副总经理岗位工作,并签订了一份终止期限至2016年10月16日的劳动合同。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公司未安排我在2011年10月17日至2014年1月1日期间休33天的带薪年休假。另,公司拖欠我任职期间的销售奖励300000元未支付。2014年1月1日,我离职。故起诉,要求普罗泰新公司:1、支付我任职期间的销售奖励300000元;2、支付我未在2011年10月17日至2014年1月1日休33天带薪年休假的200%的工资报酬69793.10元。普罗泰新公司辩称:不同意邱新民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与我公司起诉邱新民的事实理由一致。普罗泰新公司诉称:一、裁决书适用法律错误,邱新民超过劳动关系终止一年期限后提起劳动报酬争议,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其请求不应得到法律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对于劳动报酬类争议的仲裁时效作出了明确规定,即“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根据仲裁审理阶段双方一致确认的事实,邱新民于2014年1月1日与我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但其提起劳动仲裁申请的时间为2015年7月14日,已远远超过仲裁申请时效,其提出的仲裁请求依法不应得到法律支持。二、裁决书关于奖金最迟支付时间及仲裁时效的事实认定错误。即使不考虑本案存在中英文《通知》意思表述不一致的情形、单纯按照邱新民提交的中文版《通知》也可明确看出,《通知》约定的奖金支付时间为2014年4月30日、6月30日、8月30日。邱新民于2014年1月1日就已离职,就上述奖金支付问题与我公司没有进行任何有效沟通。邱新民在《通知》约定的日期内未能获得相应奖金时,应立即依法主张自身权益,双方对此达成延后支付的一致意思表示后方可作为延后依据。北京市昌平区仲裁委员会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自行认定各笔奖金的最迟支付时间均自动延后至次月30日,分别为2014年5月30日、7月30日、9月30日,从而判定第二笔及第三笔未超过仲裁时效,该认定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本案《通知》并非劳动合同期内必须支付的销售奖励,而是我公司在劳动合同期满后单方作出的一份支付计划,在邱新民违反保密义务、侵犯我公司权益的情况下,我公司有权单方决定停止发放。根据本案英文版《通知》的翻译件及我公司并无任何生效销售奖励制度的事实可看出,本案所涉及款项仅是我公司单方作出、并有权根据自身经营及内部批准情况进行调整的一份支付计划。事实上,该资金是基于邱新民对我公司关联公司出资250000元及生病离职需治疗等综合因素而产生,并非因邱新民创造的任何销售业绩或基于我公司生效的销售制度而必须支付的“销售奖励”性质款项,不属于劳动合同期内法定劳动报酬,在邱新民离职后严重违反《保密协议》义务的情况下,我公司有权决定停止发放该奖励。故起诉,要求判决我公司无需支付邱新民奖金200000元,诉讼费由邱新民负担。针对普罗泰新公司的起诉,邱新民辩称:2014年1月23日,公司出具了一份关于给予我个人销售奖励的通知,明确记载,经公司研究决定,给予我奖励人民币300000元,约定奖励分三次发放,2014年的4月30日发100000元,6月30日发100000元,8月30日发100000元。如发放当月现金流紧张,则顺延至下月发放。该通知记载,该通知经总裁签字后即日生效。该300000元奖金没有附加任何发放的条件,也不是公司所称的其他方面的费用。而且在通知中,约定了如公司现金紧张,则自动延至下月30日,因此3笔都没有超过仲裁时效。普罗泰新公司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按我方诉讼请求为准。经审理查明:邱新民于2011年10月17日入职普罗泰新公司,工作岗位为副总经理,主管销售工作,2013年初工资调整为23000元/月。双方于2011年10月17日签订了终止日期为2016年10月16日的劳动合同书。2014年1月1日,邱新民与普罗泰新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014年1月23日,普罗泰新公司总裁庄德签发《关于给予邱新民销售奖励的通知》并送达邱新民,内容为:“经公司领导研究决定,给予公司副总经理邱新民在公司任职期间销售奖励人民币30万元整。鉴于公司现有资金情况,对于该销售奖励采取如下方式发放:1、奖励分3次发放完毕,具体发放时间及金额如下:2014年4月30日发放人民币10万元整,2014年6月30日发放人民币10万元整,2014年8月30日发放人民币10万元整,如在发放当月公司现金流紧张,则本次发放自动顺延至下月30日发放。2、以上提及的奖金将遵照国家规定乙方申报个人所得税,由公司财务部门代扣代缴,具体税务缴纳方式可由邱新民本人与财务部协商后确定,同时,此奖金发放方案将依据公司制度提交至荷兰泰新董事会及ASPRO董事会。本通知经公司总裁签字后,即日生效。”2015年7月14日,邱新民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昌平仲裁委)申请仲裁,申请请求同其诉讼请求。2015年10月29日,昌平仲裁委作出京昌劳人仲字[2015]第2320号裁决书,裁决普罗泰新公司支付邱新民奖金200000元,驳回邱新民的其他申请请求。普罗泰新公司与邱新民均对该裁决书不服,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庭审中,邱新民还提交普罗泰新公司《2012年销售人员销售奖励制度》及其在职期间销售业绩证明,证明普罗泰新公司存在销售奖励。普罗泰新公司对《2012年销售人员销售奖励制度》真实性认可,但表示该制度只是草案,并没有实际实施,公司不存在销售奖励制度,并认为邱新民提交的在职期间销售业绩证明与本案无关。普罗泰新公司还提交《关于给予邱新民奖金的通知》的英文版及中文翻译,与邱新民提交的《关于给予邱新民销售奖励的通知》金额及发放方式相同,但30万元的用途系“邱新民在公司工作期间担任副总经理职位的奖励”,证明给予邱新民的奖励是奖金而非销售奖励,且该发放方案应提交荷兰泰新总部董事会及ASPRO董事会作出决议。邱新民对此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称未见过英文版。普罗泰新公司还提交泰屹新能(北京)能源设备有限公司章程,证明该公司系普罗泰新公司关联公司,邱新民系该公司股东,普罗泰新公司决定给予其奖金是考虑到其股东身份。邱新民对公司章程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表示两个公司是相对独立的法人,普罗泰新公司考虑其特殊身份才给予奖金的说法没有依据。普罗泰新公司还提交保密协议、天津悦朗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注册信息及落款联系人为天津悦朗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邱新民的名片及电子邮件,证明邱新民在与普罗泰新公司具有竞争性关系的企业任职,违反了保密义务及竞业禁止义务。邱新民对保密协议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他证据不予认可,称其与天津悦朗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无任何关系,上述证据亦不能予以证明,且与本案无关。上述事实,有京昌劳人仲字[2015]第2320号裁决书、劳动合同书、《关于给予邱新民销售奖励的通知》、证明、销售合同、公证书、内部员工通讯录、仲裁庭审笔录、工商登记信息、工资表、工资发放记录、公司章程、保密协议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普罗泰新公司提交的英文版(附中文翻译)《关于给予邱新民奖金的通知》,与邱新民提交的中文版《关于给予邱新民销售奖励的通知》,落款处均有普罗泰新公司总裁庄德签字,且均注明了“本通知经总裁签字后生效”,内容中关于给予邱新民奖励300000元的付款方式及时间亦一致,且均没有普罗泰新公司所称的其他生效条件,故邱新民要求普罗泰新公司支付该项奖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其中注明的给付方式为分期给付,且注明如果遇到现金流紧张情形,则推迟至次月30日发放,故普罗泰新公司提出邱新民的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邱新民与普罗泰新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1月1日解除,邱新民于2015年7月14日提起仲裁申请,故邱新民要求普罗泰新公司支付2011年10月17日至2014年1月1日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普罗泰新(北京)压缩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邱新民奖金三十万元;二、驳回邱新民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普罗泰新(北京)压缩机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十元,由普罗泰新(北京)压缩机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十元,剩余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雷俊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郭 魏 更多数据: